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3648号
原告:资中县文荣苗圃场,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投资人:文荣章,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贵,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远平,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卢孝坤,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资中县文荣苗圃场(以下简称文荣苗圃)与被告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文荣苗圃申请追加尹远平、卢孝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文荣苗圃场投资人文荣章、被告金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第三人尹远平、卢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荣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37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桔实生苗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红桔实生苗23万株,每株1.46元,货款于苗某交付完成后3日内付清,被告交纳订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34500株树苗。被告收货后连同订金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370元。
被告金椒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苗圃无红桔实生苗;3、原告出示的检疫证是虚开的,被告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4、原告出售的苗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三人尹远平述称,第三人尹远平是第三人卢孝坤请去的,只负责押运苗某。苗某是从内江市东兴区碑木镇运的。
第三人卢孝坤述称,第三人卢孝坤是金椒公司顾请去押运苗某的,运的时候苗某有点干枯脱水。对签订合同不清楚,因此苗款与第三人卢孝坤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原告文荣苗圃与被告金椒公司签订了一份《红桔实生苗购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需苗方):金椒公司;乙方(供苗方):文荣苗圃。一、甲方购销苗某内容1、采购品种:红桔实生苗;2、质量要求:地径0.4㎝及以上,原厢统装苗,根系完整,苗某新鲜;3、单价:1.46元/株;4、数量:23万株;5、金额:335800元。二、双方义务乙方义务:1、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供应苗某,并进行苗某分级,要剔除病虫害苗、残次苗和等外苗。供应苗某达标率在95%以上,品种纯度达标率在95%以上。2、交苗地点:乙方苗某基地,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由甲方自行负责。3、乙方提供该批苗某的调运检疫证书,检疫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义务:1、对乙方苗某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病虫害检疫,如无质量问题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量收购乙方的苗某。2、采取抽样的方法,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查验合格苗数量,按合格苗某实际数量付苗款。三、交苗时间和结算方式1、交苗时间:2018年3月15日之前,分两次装苗(3月10日装10万株,3月12日装13万株)。2、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订金5000元;乙方按约定的数量、质量把苗某交付完成后3日内甲方付清全款。四、违约责任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相关损失,则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文荣苗圃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金椒公司提供红桔砧木苗109000株;同年3月15提供6万株;同年3月16日提供65500株,共计提供234500株,价款342370元。被告金椒公司收货人尹远平、卢孝坤分别向原告文荣苗圃出具了收到上述三批红桔砧木苗收条。被告金椒公司已向原告文荣苗圃支付了红桔实生苗款18万元(包含5000元订金)。红桔砧木苗栽种后1个月内死亡,被告金椒公司拒付原告文荣苗圃剩余苗款162370元。
另查明,被告金椒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红桔实生苗购销协议》、收条、金堂县五凤镇白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隆贤金证言、产地检疫合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文荣苗圃与被告金椒公司签订的《红桔实生苗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文荣苗圃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苗某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金椒公司收到苗某后未付清苗某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关于苗某质量问题。被告金椒公司发现苗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拒绝接受,但不能因苗某栽种后死亡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导致苗某死亡,存在多种因素。关于植物检疫问题。植物检疫,是有关职能部门防治植物病虫害的一种行政措施。虚开检疫证,属于行政职能部门处罚范畴。关于本案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第三人系被告金椒公司押运、收货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金椒公司,属公司行为。故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文荣苗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中县文荣苗圃场苗某款162370元及利息(以苗某款16237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苗某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