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4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学,住所地福州市福州地区大学新区学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付贤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佩、黄晓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综合楼G2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林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罗若壮,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并未办理全部的竣工验收手续。华辉公司关于2006年9月12日及2007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是对已经施工完毕的增量工程进行倒签补充合同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2006年9月8日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则双方已经施工完毕的增量工程部分是确定的,双方若需就此倒签补充合同,大可一次性补签完毕,但是本案中双方2006年9月12日签订一次补充合同,又在2007年3月5日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不合常理。事实上,案涉工程虽于2006年9月8日组织验收,但因工期较赶,在竣工验收时,工程存在诸多不足,为完善功能,双方在竣工验收后签订了多项补充协议,补充施工。2006年9月8日之后签订的合同对应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二、华辉公司一审提交的《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系华辉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结算书编制的时间是2006年7月至8月,而案涉工程9月才组织验收,故该结算材料不真实,而且补充合同系在2006年9月12日、2007年3月5日才签订,合同尚未签订,自然不会有结算书。三、华辉公司未向福州大学移交任何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使得本案无法启动结算程序。《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资料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的标题不是结算资料,清单上亦未标注有附件,无法确定该移交清单对应的内容系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四、监理单位是独立法人,福州大学并未授权监理单位收取结算资料。案涉合同约定华辉公司应向福州大学移交结算资料,而且移交清单上签收人“林先键”的身份不明,据此移交清单不足以证明福州大学已收取结算资料。五、部分案涉合同约定应以“审计”作为结算及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未明确约定“审计”主体为由,推定无审计的约定,是不妥当的,案涉工程量及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六、向福州大学提交结算资料是华辉公司的约定义务,但华辉公司未就此提交,违约在先,福州大学未支付工程尾款系因华辉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无法结算导致的,福州大学不应就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七、若如华辉公司所述,其已向福州大学提交结算资料,福州大学未付款,则其当时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从华辉公司主张利息的2007年1月8日开始计算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华辉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可知,讼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部分补充合同签署时间虽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后,但其对应的施工内容均是前两份施工合同的设计变更与增补项目,均已在竣工验收之前完工,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亦与之相吻合。当时因工期紧,涉及变更与增项内容均是边施工、边编制预算、而后才签订补充合同,从几份补充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到合同封面的时间与福州大学最后签章的时间均相距较远,这是因为福州大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签约需要较多流程,所以补签的补充合同是陆续签订的。二、华辉公司已向福州大学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但福州大学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应视为对送审结算造价的认可。2006年12月3日华辉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讼争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结算资料,案涉招标文件第33.1条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为20日,然福州大学在收到相应材料后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三、华辉公司送审的结算造价4635759元与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约价基本一致,由此可知送审结算造价具有合同依据。补充合同系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倒签的,故其合同价与华辉公司的送审价完全一致。四、案涉合同均未约定以财政审计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审计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逾十年,存在修缮或损坏的情况,而且相关结算资料亦已不齐全,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六、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造价作最后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华辉公司无法得知其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
华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福州大学向华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6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843元(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714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第二阶段以946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福州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福州大学对位于福州市铜盘路软件园内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装修工程和安装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华辉公司中标。
2006年4月3日,华辉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福州大学(发包人、甲方)就位于福州市软件园A区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的“室内装饰及配套设施”的装修施工事宜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二次装修施工图5、现行施工规范6、中标预算报价清单”。二、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二次装饰工程、强弱电预埋工程发包给乙方。三、开工日期2006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06年6月15日,总合同工期70天。四、本合同依据标书清单预算价,造价为979838元。五、备料款拨付:进场施工五天内,按总价10%拨付乙方备料;进度跨拨付:按月进度完成量的85%作为进度款(总拨付工程款超过总价款50%时,按相应比例扣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数和甲方签证的增减费用等)85%,余下部分(除暂扣下5%保修金外)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结算后14天内付清。六、工程量以装饰工程竣工图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作量为准。投标外的增加与现场签证的项目,按2005版《福建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与2002版《福建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施工期的《福建工程造价信息》中福州市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工程类别按三类工程计取费用;劳保费按(丁类)计取;其他税费按现行有关规定计取。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招标文件中有约定的按招标文件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等等。
2006年4月28日,华辉公司与福州大学双方就上述工程的“室内装饰所配套电施、安装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强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配合装修同步进行,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依据标书清单预算价为371668元。乙方必须在竣工验收后90日历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8份及完整的资料供甲方存档和决算。关于“工程备料款与进度款拨付方式”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致。
2006年7月9日,华辉公司与福州大学依据上述主合同第八条第(2)点及第十一条约定签订《装修工程(补充合同)》,补充主题:3、4、5层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给排卫浴。合同约定,卫生间装修标准参照“福大科技交流中心和卫生间标准”。本合同预算造价装修项目为90085元×3层=270255元,安装项目为55818元×3层=167454元,合计437709元。工期为2006年7月13日至7月28日。工程备料款与进度款拨付方式同主合同。计价方式参照福大科技交流中心的预算价。
2006年9月12日,因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的第3层入驻企业办公室由乙方续进,双方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装修工程(补充合同)》。补充项目内容:第三层入驻企业办公室土木装修、卫生间改造及强流电安装工程。本补充合同工期为35天,即2006年7月23日至2006年8月29日。进场施工5天内,按总价30%拨付备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足合同总价款85%,余下部分(除暂扣下5%保修金外)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结算后14天内付清。保修金5%待1年期满后十天内付清。结算方式、取费依据等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3月5日,因集成电路设计中心4-5层二次装修工程设计变更及甲方因使用要求而增补项目,双方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了如下三份补充合同:
一、《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之①》(补充主题:4-5层二次装修工程)。本补充合同的工程造价为659657元。工期以主合同工期为准。本工程不付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付20%,余下5%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量按现场监理工程师与甲方现场代表确认的工作量为准。二、《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之②》,约定本补充合同的工程造价为329768元。三、《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之③》(补充主题:二次安修工程),本补充合同的工程造价为518422元、消防改造移位为3508元,合计521930元。补充合同②、③的其他约定同《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之①》。
2007年3月5日,因集成电路设计中心3层装修工程变更及甲方因使用要求而增补项目,双方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了《补充合同-④》,补充内容为3层入驻企业办公楼二次装修工程。本项目造价为155757元、安装工程项目增加为119877元,合计275634元。合同其他约定同《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之①》。
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又签订《装修中心(补充合同)》,补充内容:工程设计与总承包管理费。合同约定,“二次装修工程施工图”应收费用139068元、“暖通工程配合费”60000元,合计199068元。本补充合同款项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造价为基数进行计算,最终该设计费及暖通配合费并入决算后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福州大学基建办公室》校基(2010)41号会议纪要作为本补充合同附件。
2006年6月28日,以下工程内容:4-5层墙体隔墙、地面、吊灯等装饰工程;强电照明工程;弱电综合布线工程;卫生间给排水改装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06年9月8日,以下工程内容:3层入驻企业办公楼的二次装修及安装工程;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3-5层的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于施工规范规定,内业资料基本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在上述2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
2005年5月,华辉公司收到福州大学支付的备料款97900元。分别于2006年2月29日、2006年7月8日、200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8日分期分批收到以下进度款541916元、508881元、828489元、372052元。于2007年4月9日收到《补充合同①-④》的进度款1340240元。以上共计3689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讼争工程的结算价如何确定及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华辉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讼争工程的结算价及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
(一)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华辉公司提交的二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对“验收工程内容”、“验收意见”均做了详细的记载,且竣工验收签到表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各方代表人员均做了签字、认可。从“验收工程内容”中可知,验收包含了整个讼争工程的施工内容。对于验收时间与补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倒置的问题,华辉公司称,因案涉项目属于重点工程,工期较紧,设计变更与增加项目均为先施工、后签补合同。该解释合情合理,因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整个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依据。
(二)华辉公司是否已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问题。福州大学对《移交清单》中“接收单位”处加盖的“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三十一部”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其真实性,该证明资料有原件可供核对,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2006年12月3日讼争工程的监理方接收了华辉公司递交的结算清单。《移交清单》中还包括工程竣工图、工程内业资料等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在建设工程中,监理单位系受建设单位即本案福州大学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项目工程的各项设计文件对整个工程实施监督与管理。同时还负有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的相关义务。故,本案中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辉公司将上述资料提交给监理单位并无不妥。受托人的行为依法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另,从《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即2011年3月30日双方就工程设计与总成本管理费问题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可知,双方系以443.6万元作为项目造价来计算工程施工图设计费。由此亦可推定,福州大学已收到华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另,若福州大学主张华辉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则应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华辉公司补充结算资料,但福州大学并未举证证明。故,可以认定,福州大学已收到华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对于福州大学关于华辉公司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闽财建(2007)157号]第18条规定的内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抗辩,因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三)1.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部分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后”,该部分条款约定的审计主体并不明确,不能因此推定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审计。因本案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对福州大学关于本案应提交审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未尽事宜,招标文件中有约定的按招标文件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二份《施工招标文件》[闽昇(2016)施007号、闽昇(2016)施009号]“专用合同条款”第33.1(1)款中均约定:“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约定为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历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2006年12月3日,华辉公司将讼争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提交予监理单位,送审价为4716311元。至今,福州大学未提出审核意见及任何异议。根据上述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福州大学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华辉公司以其送审的结算金额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福州大学提出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华辉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已久,“许多结算资料如设计变更、签证等资料因保存不善、遗失等原因,双方可能无法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且讼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现场或损坏、或重新修缮,许多事项也无法通过现场查勘等方式确定”及“若仍将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明显对华辉公司不利”等原因表示不同意。本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已逾十年,在此情况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华辉公司的理由合情合理。对福州大学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积极地对结算报告及资料进行审核,系作为发包人的福州大学的义务。福州大学在收到结算材料后,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未完成工程结算,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华辉公司主张的以送审价作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计算,福州大学尚欠工程款:2759511元(4-5层装饰与强弱电系统工程)+1250328元(3层入驻企业办公楼装饰与强弱电系统工程)+426852元(3-5层卫生间整体改造工程)+139068元(施工图设计费)+60000元(暖通工程配合费)-3689478元(已付工程款)=946281元。
二、关于华辉公司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对工程造价做出最终结算,故工程欠款数额无法确定,且双方亦未对工程余款的履行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承包方无法得知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在发包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承包方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收到侵害的情况下,华辉公司作为承包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
另,关于福州大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福州大学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辉公司诉请福州大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等约定,华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间为2006年12月3日,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为20天,结算确认后14天内付款,故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应付款项未结算款的95%即4635759元×95%=4403971元,扣除已付款项,此时欠付款为714493元。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为2006年9月8日,质保期为2年,即至2008年9月8日到期。在福州大学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福州大学未及时退还质保金的情况下,应从次日起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华辉公司与福州大学就讼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华辉公司完成施工交付工程,福州大学应按约及时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在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逾十年之久,福州大学未积极依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华辉公司要求福州大学支付工程余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福州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46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14493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8日起计至2008年10月8日止;以946281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481元,由福州大学负担。
二审中,华辉公司提交林诚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称:林诚系福州大学基建处职员,2006年福州大学指派其作为福建省集成电路涉及中心装修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项目于2006年6月和9月竣工验收合格;华辉公司于2006年12月向福州大学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林诚已将该资料提交福州大学监察审计处;华辉公司每年均派人前往福州大学协调支付工程尾款,林诚亦就此向其上级多次反馈该问题,但始终无果。
经质证:福州大学对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客观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福州大学确认林诚系其职员,2006年6月28日及2006年9月8日的竣工报告中载明“林诚福州大学基建处”“项目负责人林诚”,由此可知林诚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福州大学虽否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林诚的签名及摁捺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曾责令福州大学联系林诚到庭接受调查,福州大学既未联系其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林诚的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确系林诚出具,林诚的证言与在案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其关于身份的表述与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相印证,关于竣工验收的陈述与竣工验收报告相印证,关于接收竣工结算资料的陈述与移交清单上“2007年5月中午有付林诚竣工图整壹套(因何明华主任需要)”的备注相印证,故本院对林诚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装修工程(补充合同)》,补充主题:3、4、5层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给排卫浴”签订时间应为“2006年9月12日”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福州大学(持股27.5%)、福建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持股72.5%);福建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福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00%控股;而福州大学又持有福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00%股份,综上,福州大学间接持有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二、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亦或是华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三、福州大学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6年9月8日前的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已竣工验收,但对2006年9月12日及2007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是否竣工验收存在争议。本院注意到:2006年6月28日及2006年9月8日的竣工报告载明“3层入驻企业办公楼的二次装修及安装工程、3-5层的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4-5层墙体隔墙、地面、吊灯等装饰工程等内容均已验收合格”,但前述工程内容均未包含于2006年9月前签订的合同,而属于2006年9月12日及2007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从时间发生顺序看,合同签约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存在倒置的问题。就此福州大学解释称在竣工验收时,工程存在诸多不足,为完善功能,双方在竣工验收后签订了多项补充协议;而华辉公司解释称补充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均系2006年9月8日之前合同的增项工程,华辉公司在主合同施工时一并施工,在竣工验收后,双方根据工程具体增量情况补充签署了2006年9月12日及2007年3月5日的补充协议。如前所述,竣工验收报告所涉施工项目在2006年9月8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根本不存在,反而与后期的补充合同项目名称完全吻合。而且若2006年9月12日及2007年3月5日合同涉及工程内容确未竣工验收,则福州大学理应就该部分工程另行组织竣工验收,然而福州大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华辉公司组织对2006年9月12日及2007年3月5日合同涉及工程进行验收,并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十年有余。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华辉公司的前述解释,而不采纳福州大学的相应辩解,是正确的。
二、关于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亦或是华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华辉公司是否已向福州大学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的问题。《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的文件为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及结算资料,福州大学关于移交清单未备注有附件,不能确定移交内容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移交清单》显示2006年12月3日,华辉公司已将前述资料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该监理单位系福州大学间接全资控股的公司。林诚的证言亦确认华辉公司2006年12月向福州大学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林诚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验收资料。综上,华辉公司分别向福州大学指派的工程监理公司及现场施工负责人提交案涉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已尽到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义务。本院确认华辉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福州大学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及竣工验收资料。其次,两份《施工招标文件》[闽昇(2016)施007号、闽昇(2016)施009号]“专用合同条款”第33.1(1)款中均约定:“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约定为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历天……”。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华辉公司已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福州大学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福州大学至2007年1月20日(经20个日历天)未答复,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华辉公司关于以送审的结算金额作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是正确的。再次,福州大学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辉公司称竣工验收资料已提交福州大学,且时日久远,其已无法提交可供鉴定的完整资料,而福州大学称未收到相关资料,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无法向法院提供可供鉴定的完整资料,根据书面资料对工程进行鉴定不具备客观条件,而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逾十年,可能存在一定损耗或修缮,以其现状鉴定亦不公平,故福州大学的鉴定申请客观上不能进行。最后,案涉部分补充协议中虽有“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审计机构,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交用于鉴定的全套资料,案涉工程也不具备基于书面材料进行审计的客观条件,故一审法院对福州大学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应以华辉公司《福建省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送审价确定工程款和工程造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635759元,扣减福州大学已经支付的3689478元,确认福州大学尚欠工程款946281元是正确的。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逾十年,招标文件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早已经过,福州大学应向华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福州大学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判决前,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结算金额均存在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华辉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福州大学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林诚亦确认华辉公司每年都向福州大学主张工程余款,故福州大学关于华辉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的辩解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如前所述,至本案判决前,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即福州大学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华辉公司关于福州大学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福州大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为“福州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46281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81元,均由福州大学负担11504.5元,由福州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魏 昀
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