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综合楼九层G2楼。
法定代表人:林支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乐国一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岱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仁秀。
上诉人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乐国一茶叶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系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长乐支行在经营过程中重复大量使用而预先草拟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协商,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债权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仍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长乐支行对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国一茶叶有限公司的债权而起诉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长乐支行在与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法院起诉。本案案涉约定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受让人,有权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陈永美
审 判 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挺
书 记 员 陈思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