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869号
原告: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新马村龟山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8349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智力残疾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理人:***,女,系**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南电设备厂)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电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电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请求确认与南电设备厂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是福州市马尾区新马村村民,因南电设备厂系新马村委会、马尾**街道办、福建九州南平电机厂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的联合经营企业,为此,在南电设备厂建厂后**因新马村村民身份得以被招收至南电设备厂工厂成为集体合同制工人。1997年2月起**因时常未经批准擅自旷工,经其所在班组、厂工会等各级组织多次教育、劝说,拒不返岗后被除名,为此,双方于1997年5月之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也自认是因旷工被除名之事实。1997年5月起至今,**、南电设备厂双方从未再发生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而南电设备厂自2016年因企业住所地被马尾区政府征收并实行拆迁,三家出资人于2016年2月召开股东会,共同决议解散企业并进行清算和职工安置,同年3月在《福建法治报》连续刊登了三期“清算公告”,并在拆迁补偿安置款中先行列支了所有职工(含退休、退养职工)的安置费用;迄今南电设备厂虽因客观原因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但近5年多时间都没有再生产任何产品和开展业务经营。
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明确在申请书中***“……南电设备厂仅从1995年1月开始为**缴交社会保险,1995年之前均未给予依法缴纳。因申请人系残疾人,其监护人***曾多次就补缴社保事宜与南电设备厂协商沟通,但均无果”;并且强调是“为确认补缴责任诉讼请求及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才提起劳动仲裁;同时,**请求确认与南电设备厂“在1985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均与南电设备厂存在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不仅在事实认定上无视证据规则,主动减免**应负的举证责任,仅以在案证据进行主观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发生的开始时间为1985年10月;在理解法律规定上也有失偏颇,认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未涉及给付义务或者执行国家劳动标准等可能涉及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而也就无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从客观上无法起算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无视**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为确认补缴责任及维护合法权益”的仲裁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南电设备厂于1985年10月起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据,原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南电设备厂起诉的事由,南电设备厂对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其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争议。然根据南电设备厂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南电设备厂是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1997年5月份的。而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加以证明,该手册于1995年6月核发,**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5年10月份,工作单位是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南电设备厂作为原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的承继单位,依法也应承继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再者,南电设备厂在劳动仲裁阶段时亦自认对**的用工时间应与**同类的1985年入职的***所签的劳动合同书为依据。综合来看,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5年10月至1997年5月。**申请确认与南电设备厂的劳动关系,是对既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存在的具体状态申请进行认定,并未要求判令南电设备厂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故此,**的相关主张依法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南电设备厂起诉事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开发区***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确认南电设备厂与**于1985年10月起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南电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福州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分公司向**核发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南电设备厂分别于1995年12月、1996年12月为**缴纳了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以及1996年1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7年5月,南电设备厂以**存在旷工情形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便不再向**发放工资。
另查,南电设备厂于1991年7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其历史名称为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该厂的股东有新马村委会、马尾**街道办以及福建九州南平电机厂等三家单位。
再查,**以南电设备厂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南电设备厂在1985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区***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南电设备厂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电设备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工商信息、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1997年1-5月工资表、榕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与南电设备厂于1997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的入职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南电设备厂历史名称为“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1991年7月26日更名为“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系由福州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分公司于1995年6月核发,此时南电设备厂已经更名为“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但手册上工作单位一栏仍填写的系“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由此可知,**早在1991年7月26日前就已经入职南电设备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10月,现**据此来主张其与南电设备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85年10月,在南电设备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南电设备厂主张**于1995年入职南电设备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5月期间与南电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南电设备厂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确认补缴责任及维护合法权益”,涉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不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为何,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本身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应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南电设备厂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