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

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新马村龟山片。 法定代表人:***,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智力残疾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理人:***(系***的配偶),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南电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电设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电设备厂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南电设备厂之间曾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自1995年1月到1997年5月1日,***在2021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南电设备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为1985年10月至1997年12月,已经超过行使劳动仲裁、诉讼权利二十年期限,一审法院将***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举证不能责任转嫁给南电设备厂承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在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即明确强调是“为确认补缴责任及维护***合法权益”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如果法院判决仅以“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本身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应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形同虚设。本案***至迟在其认为的1997年12月就已终结与南电设备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如其权利被侵害也应自1998年1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本案可经过二十余年再行确认劳动关系,届时***再以本案新近判决生效所确认的劳动关系于一年期内提起对1997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或是民事诉讼,在时效上将得以保障,达到“曲线救国”的目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879号、(2020)闽01民终6881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民申525号民事裁定书等,对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均是遵从现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从法理角度去曲解民法意义上“确认之诉”。***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有效存续、中断、中止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已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始于1985年10月,南电设备厂在1991年7月就已经更名为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了,而养老保险手册系南电设备厂于1995年6月为***申办的,如果双方劳动关系始于南电设备厂主张的1995年1月,那养老保险手册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就不应写1985年10月,工作单位也不应写着南电设备厂的前身“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故可以确定***的入职时间是1985年10月;二、南电设备厂在劳动仲裁阶段时已自认“对***的用工时间应与同类同批入职的***的时间为依据”,并提供了***1985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已证明了入职时间,如果南电设备厂有异议也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属于财产性的请求权,而是对既往已存在事实的确认,也未要求南电设备厂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民诉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提及的社保补缴,依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也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国家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并不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也不产生南电设备厂所主张的仲裁申请或民事诉讼。 南电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请求确认与南电设备厂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福州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分公司向***核发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南电设备厂分别于1995年12月、1996年12月为***缴纳了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以及1996年1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7年5月,南电设备厂以***存在旷工情形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便不再向***发放工资。 另查,南电设备厂于1991年7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其历史名称为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该厂的股东有新马村委会、马尾**街道办以及福建九州南平电机厂等三家单位。 再查,***以南电设备厂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南电设备厂在1985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区***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南电设备厂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电设备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与南电设备厂于1997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的入职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南电设备厂历史名称为“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1991年7月26日更名为“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系由福州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分公司于1995年6月核发,此时南电设备厂已经更名为“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但手册上工作单位一栏仍填写的系“福建水力发电设备厂马尾分厂”,由此可知,***早在1991年7月26日前就已经入职南电设备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10月,现***据此来主张其与南电设备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85年10月,在南电设备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南电设备厂主张***于1995年入职南电设备厂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5月期间与南电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南电设备厂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确认补缴责任及维护合法权益”,涉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为何,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本身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应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南电设备厂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一、确认***与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自1985年10月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南电设备厂对曾与***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关于***与南电设备厂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已论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时效规定的问题。首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本身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其次,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南电设备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电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