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183团农行右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青河镇光明路1号1-15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福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青河镇团结西路团结路32号32-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河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福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额河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八项,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需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438号裁判结果为基础。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继续付款系基于不安抗辩权。三、被上诉人存在未移交公司完整财务账册、抽逃出资、未完成全部投资义务等三项违约行为。四、一审法院采信补偿协议后附账册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福地家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40,000元(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850万元×2%×52个月);3.被告***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5.本案保全保险费14,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6.被告***、福地家园公司、额河公司、青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福地家园自成立之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实缴出资800万元的相关账册及进出账流水;2.被告向原告交付青河县中央华府项目全部投资,补齐200万元投资额度;3.被告将约定的股权办理完整变更手续及工商档案变更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福地家园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为**(出资3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王讯(出资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出资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2011年8月23日该公司投资者名称变更登记为**(出资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出资3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出资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2015年2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认缴资3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2013年***、**、福地家园公司三方合作开发青河县清河湾中央华府工程。2017年4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新疆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青河分公司(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拥有福地家园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注册地青河县工商局)全部股权(其中***持有40%,***持有60%)、以及青县清河湾中央华府项目中**和甲方的全部投资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甲方收到该转让款次日十日内向乙方转交公司财务管理等所有手续,协助乙方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股权转让、公司变更等法律手续,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如甲乙双方迟延履行,按总价款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2%月计算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福地家园公司的股权作为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抵押保证。即在甲方未交付股权之前,甲方将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作为本协议履约担保;乙方在甲方支付股权之日起,以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作为本协议履约担保。任何一方违约可选择以所持有的股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丙方为***提供履约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2017年6月7日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向乙方转让交接公司财务手续,协助乙方办理福地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执行董事的职务变更。将公司经营权移交给乙方,包括行政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合同章一枚及以***私章一枚。以及公司所有财务账册(以法院查封数量和公司后续时间发生的账册为准),后附公司财务所有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统计报表22张。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实际接管了福地家园公司。2017年7月11日福地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被告***。2018年6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新疆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青河分公司(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约定将原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顺延至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剩余600万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此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如一笔款未付,甲方可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追索。2.丙方继续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协议履行款项全部给付完毕时止。2021年5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被告青河分公司(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支付转让款400万元,剩余850万元未如期支付;2.乙方继续支付850万元股权转让款;3.甲乙双方商定于2021年8月31日3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款,如乙方逾期,甲方可按债务产生时,月利息2%追偿违约金;4.甲方承诺在股权转让款付清一周之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应乙方要求暂时不办理税务股权转让手续,待条件具备乙方通知后,甲方配合办理税务股权转让手续;5.股权转让价为不含税金额。6.丙方继续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使其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本协议签订地为昌吉市东和路1号;9.发生纠纷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10.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9月被告***通过青河县法院取得福地家园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8年期间的财务账本。被告***表示额河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指示额河公司向***转款1,380,000元,此款也应当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表示此款是在2017年4月之前发生的款项,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青河分公司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青河分公司为被告***支付转让款提供担保,并未取得额河公司授权,也未提交经额河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因此关于青河分公司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52个月违约金计8,840,000元(850万元×2%×52个月),并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不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承担违约金,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明确约定,如逾期可按债务产生时月息2%追偿违约金。故对被告主**2021年12月31日之后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1,843,508元(8500000×3.85%÷12×52×1.3),并按此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正当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认为该股权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对该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未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但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福地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对该股权转让事实是知晓,并参与福地家园公司的经营,可以认定其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故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福地家园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该公司的股权作为抵押担保。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为抵押担保,系转让双方作的约定,对福地家园公司并未设定义务,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额河公司、青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青河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对青河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青河分公司在未获法人书面授权情形下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青河分公司应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2承担民事责任,额河公司在青河分公司资产不足支付上述债务时,对青河分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福地家园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实缴出资800万元的相关账册及进出账流水,对于福地家园公司应当移交的财务账册,双方在2017年6月7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法院查封的账册为准,对于该部分财务账册原告已取得。但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账册之外的,自公司成立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账务账册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因此反诉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青河县中央华府项目全部投资,补齐200万元投资额度,对此原告未提交中央华府项目投资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交部分法律文书不足证实中央华府项目投资情况,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工商档案变更手续,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待***支付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办理公司变更等手续,目前反诉原告仅支付4,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达到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反诉被告的抗辩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未得支持,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43,508元;并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005%(3.85%×1.3)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不能清偿部分1/2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以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为基础,在该案中***请求撤销其与***、***在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但本院(2022)新23民终1696号生效判决维持该判决结果,即驳回***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及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其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系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顺序履行的合同中,如果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会履行债务,或者难以履行债务,则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不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认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系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未按时履行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2017年4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支付定金2,500,000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当支付转让款2,500,000元,被上诉人收到该转让款后十日内向***转让交接公司财务管理等所有手续,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总额应当为5,000,000元(含定金2,500,000元)。但从2021年5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已支付4,000,000元(含定金2,500,000元),故***并未履行其在先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交付财务账册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于2021年9月取得福地家园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8年期间的财务账本,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移交福地家园公司财务账册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实缴福地家园公司注册资金及未完成中央华府项目的全部投资资金构成违约,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12,500,000元转让款系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一审认定转让款为12,5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9.00元,由上诉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