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苹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76086277D,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三团以东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422146573,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三团农行右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苹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苹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额河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额河建司擅自将车间柱子等比图纸设计变小、屋面板比图纸设计变薄和取消消防安全隔离墙、地基基础下沉等问题,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额河建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额河建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额河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苹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90416元、利息73755.27元,合计864171.27元;2.金苹果公司以790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金苹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金苹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额河建司按照与金苹果公司之母公司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的规范标准,对建筑工程中偷工减料和未施工部分进行整改,使其达到图纸设计的规范和标准;2.额河建司承担该案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发包人大庆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额河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一八三团籽用南瓜粗加工厂项目交由额河建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一八三团,工程内容为:围墙、砼地坪、地磅、门卫室、厂房及设备基础等,双方约定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工程总价下浮1%(不含钢结构部分),采用可调价格,即:执行现行国家基础定额,套用现行阿勒泰地区单位估价表费用表及有关调差文件,本工程钢结构部分双方协商单价为8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报告,15日内核实并付款。每月15日前按批准的工程支付报表支付上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至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后,付决算价款的95%,余款为保修金,代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按承包内容,按国家相关要求进行保修,承包人按承包内容,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维修。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结构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
合同签订后,额河建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月31日,额河建司(***)施工部分报审结算造价为198359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597128元,核减额为386469元。额河建司(***)施工部分报审结算造价为3683433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906989元,核减额为776444元。额河建司(***)施工部分报审结算造价为444310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4230695元,核减额为212412元。后金苹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2016年5月16日,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第2***“经检查,工程存在一些比较突出和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这些问题由监理单位汇总整理后,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施工单位抓紧时间进行整改。”第4***“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经沟通协商,就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结算以2016年1月31日甲方出具的决算表(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为准,不再进行调整。(2)工程竣工验收后,土建工程(***)和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付款至95%,两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返还剩余5%工程款;钢结构工程(***)建设单位付款至70%,三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返还剩余30%工程款。”
2019年9月6日,甲方金苹果公司与乙方额河建司就新疆金苹果公司南瓜子加工厂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工程维修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目前欠付乙方工程款1490416元(含工程质保金);2.甲方同意在乙方进行工程维修前支付伍拾万元(500000元),在2019年12月底之前再支付伍拾万元(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490416元在2020年5月底之前支付;3.乙方在收到500000元工程款后,马上派人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整改维修内容主要有地面散水下沉、台阶坡道两层皮、外保温开裂破损、库房大门设计安装有问题,不抗风,不易推拉、库房彩钢墙体与砖墙接缝处封闭不严。4.工程整改维修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单。如果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后又出现问题,则甲方有权拒付后面的款项。乙方对维修工程的质保期也是五年,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否则,甲方有权追索最后支付的质保金。5.乙方在甲方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后,按照工程款总额开具相应的发票(乙方已给甲方开具3950000元发票)。6.乙方在甲方蒸汽管道安装工程上积极提供帮助,准许适用乙方相关资质,并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甲方蒸汽管道工程由甲方自行施工,如施工过程中或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落款处**,负责人***、***签名。
2019年11月20日,金苹果公司与额河建司就新疆金苹果公司南瓜子加工厂项目整改维修进行工程验收,整改内容为:地面散水下沉、台阶坡道两层皮、外保温开裂破损、库房大门设计安装有问题、库房彩钢墙体与砖墙接缝处封闭不严。甲方的验收意见为:乙方已对甲方提出的整改项目进行维修,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达到国标,需要时间验证。乙方要对所有维修项目质量质保五年,即2019年11月20日到2024年11月20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双方在验收意见处**,金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额河建司负责人***签字。
2021年7月28日,***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代金苹果公司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9月2日,***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代付工程款100000元。另,额河建司自认2019年9月12日,***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额河建司代付工程款500000元。综上,协议书签订后,金苹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余款790416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新疆庆发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金苹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苹果公司为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庆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额河建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金苹果公司(曾用名新疆庆发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大庆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金苹果公司**。工程结算及针对维修整改签署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均为金苹果公司。故额河建司与金苹果公司为该案适主体,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案争议焦点为:一、额河建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额河建司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金苹果公司能否拒付工程款;二、金苹果公司要求额河建司对于偷工减料和未施工部分进行整改有无事实依据,能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额河建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额河建司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金苹果公司能否拒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2015年即交付金苹果公司使用,2016年5月竣工验收。在双方2019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额河建司的整改维修义务后,额河建司即针对协议书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出具《工程验收单》,整改结果为:上述问题已按甲方意见进行处理。金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验收意见处写明:乙方已对甲方提出的整改项目进行维修,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达到国标,需要时间验证。乙方要对所有维修项目质量质保五年,即2019年11月20日到2024年11月20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据此,额河建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整改维修义务,且双方出具验收单。即便额河建司维修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可向额河建司主张免费维修,但金苹果公司不应再拒付工程款。额河建司主张的工程款790416元中包含质保金490416元,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5月16日竣工验收会议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故额河建司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工程款7904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额河建司主张由金苹果公司支付利息73755.27元,并以790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双方2019年9月6日协议书中对于工程款支付作出明确约定,额河建司根据到期债权及金苹果公司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计算,对于2019年12月月底到期的50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产生利息8386.3元;2020年5月底到期的490416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产生利息21881.29元;2021年7月28日支付100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890416元,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2日,产生利息3381.14元。以上合计33648.73元。2021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790416元,金苹果公司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额河建司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争议焦点二、金苹果公司要求额河建司对于偷工减料和未施工部分进行整改有无事实依据,能否支持。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工程存在一些比较突出和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监理单位汇总整理后,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施工单位抓紧时间整改。同时工程结算以2016年1月31日甲方出具的决算表为准,不再进行调整。且2016年1月31日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表中,已经对于工程价款进行核减。据此,金苹果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系明知,但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已进行部分核减,视为其对验收结果的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金苹果公司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金苹果公司认为额河建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可申请鉴定并要求对方予以修复或赔偿损失,但金苹果公司仍然坚持反诉请求。故金苹果公司要求就额河建司偷工减料和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并要求额河建司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苹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额河建司支付工程款790416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利息33648.73元,合计824064.73元,并自2021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7904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额河建司支付利息;二、驳回额河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苹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1.71元,减半收取计6220.85元,由额河建司负担288.71元,由金苹果公司负担593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金苹果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苹果公司与被上诉人额河建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额河建司本诉主张的工程欠款;二、额河建司应否对金苹果公司反诉的质量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金苹果公司应否支付额河建司本诉主张的工程欠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条件,即明确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工程款给付之间存在先后顺序。本案中,额河建司已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已结算并针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金苹果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金苹果公司支付额河建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金苹果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先交付使用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验收单》均显示金苹果公司无论是在工程竣工验收还是工程款的结算给付阶段,均明知案涉工程存在一些比较突出和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但仍在《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协议书》《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表明其自愿承担质量后果。金苹果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7年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额河建司应否对金苹果公司反诉的质量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的意旨在于,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发包人擅自接收使用的,应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故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本案金苹果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该行为可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案涉工程在金苹果公司使用2年后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主要内容第3条载明“……该工程基本上已按设计图纸和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使用两年来没出现重大问题……”与金苹果公司主张额河建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应承担质量整改以及对案涉工程司法鉴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验收单载明的质量问题保修期进行了约定,故案涉工程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金苹果公司可请求额河建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65元,由上诉人新疆金苹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