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额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1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额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980200M,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三团216国道24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422146573,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三团农行右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额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河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1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额河酒业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1民初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额河酒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听莺路16号,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额河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额河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额河酒业公司未履行向被上诉人额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引起的纠纷。额河建筑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明确主张要求额河酒业公司给付经评估确认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通过立案审查额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基础证据,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纠纷所涉地为第十师一八三团,第十师一八三团属于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额河酒业公司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地址“新疆北屯市一八三团216国道249公里处”已对外公示,在其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浦口区的情况下,额河酒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认定为营业执照中所登记地址,即“新疆北屯市一八三团216国道249公里处”。因此,即便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额河酒业公司住所地在第十师一八三团,北屯垦区法院对该案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额河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