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0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422146573,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三团农行右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河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兵100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兵10民终14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同年10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100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改判***、***、额河建司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铲车租赁费、板车费、油费共计425100元、利息以4251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额河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仅依据***、***、额河建司不一致的**即认定三方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已经承担举证责任,但***、***、额河建司未就其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额河建司承担连带责任。 ***、***、额河建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额河建司共同向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铲车租赁费、板车费、油费共计425100元,利息以4251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用由***、***、额河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乙方)和***(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翻斗车4辆,挖掘机2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租赁费按天计算,翻斗车每辆每天1100元,甲方承担来回两趟调迁费用(补油费)500元,挖掘机每月租赁费48000元,甲方承担来回两趟调迁费用2600元,甲方按月给乙方支付机械租赁费。经***和***协议,自2020年6月始,翻斗车按每月900元/辆价格确定租赁费。 2020年10月29日许,***向***出具186团调蓄池工地单据一份,内容为:3辆翻斗车5月份干活天数各为17.5天;2辆翻斗车自6月1日至10月28日期间,由于疫情各扣除20天,干活天数各为164.5天;另1辆翻斗车自6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由于疫情扣除20天,干活天数为146.5天。因***不认可该单据,该单据留存在***处。2021年3月27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提供翻斗车4辆、挖掘机2台到第十师186团调蓄池项目施工,施工单位是额河建司,4翻斗车从2020年5月9日进场,一辆2020年7月15日退场,其他3辆2020年10月28日退场。2台挖掘机2020年5月9日进场,2020年11月1日退场,每台挖掘机172天,2台挖掘机应补油费3000元,租赁费以合同为准,挖掘机、翻斗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每日工作时长。庭审中,***自认证明中进场退场日期是根据合同日期估写,具体款项是否付清***不清楚。 第十师一八六团调蓄池项目的施工单位是额河建司,实际施工人系***。***系***雇佣的该项目工地材料员,与额河建司无工作隶属关系。2020年7月1日,***通过***向***支付调蓄池机械费50000元;同年7月13日***向***支付50000元;同年9月29日,***向额河建司申请支付项目资金,其中申请向***建行卡支付250000元,备注为“***总计25万,含挖机、拉土车”。2020年9月30日,额河建司根据***的申请向***支付机械租赁费250000元。***自认已收到租赁费595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额河建司向十师一八六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报告,“我单位承建一八六团多用途调蓄池建设项目,由于2020年疫情影响,施工期间停工57天,望建设单位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工期顺延,妥否,请批示”,该中心签字**回复“情况属实,同意延期”。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在案涉工地提供车辆进行租赁服务,要求***、***、额河建司支付租赁费,该案主要争议焦点系***、***、额河建司应否向***支付租赁费。通过庭审可知,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系额河建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车辆曾在案涉工地提供租赁服务,***曾向***支付过租赁费,额河建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曾依据***的说明向***支付过租赁费,可以认定***与***当时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发生了租赁事实,***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现***要求***、***、额河建司支付剩余租赁费425100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21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庭审查实,***于2020年10月底向***出具过同样事宜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因***不认可,故而***又于2021年3月27日另行向***出具该份其据以主张款项的证明,该证明中的天数,***自认是根据合同日期估写,其并不清楚实际工作天数。而该两份均由***所出具的证明,却在车辆数量、工作天数、是否扣除疫情期间等方面均不一致,属于对合同主要事实的不同表态,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同时在庭审中,***与***就租赁车辆的费用、付款人是谁、是否扣除疫情天数等方面均与原一审**不一致,虽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具有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可以认定***据以要求***、***、额河建司付款的证明,因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故而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实车辆干活天数、应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故其主张***、***、额河建司应当支付租赁费425100元的诉请,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认可***的机械在其工地提供过服务,结合***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以及*****,本院对***与***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认收到租赁费5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额河建司支付其租赁费4251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机械实际服务工期、机械租赁费用计算标准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2021年3月27日出示的《证明》以及相关转账明细。但该《证明》载明机械实际工期及机械数量与***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186团调蓄池工地》单据内容不一致,也与额河建司提供的因疫情工期顺延《报告》中载明停工天数矛盾。庭审中,***自认前述《证明》中关于机械施工天数是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日期估写,其并不知晓机械实际工作天数。本案历经多次庭审,但关于机械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的**也前后不一。其自行书写《186团调蓄池》清单载明的机械租赁费用亦与其在本次一审庭审中的**矛盾。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机械在***工地实际服务工期和租赁结算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