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沈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怀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林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凯地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辛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桥东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生、姜金志,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50071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客观事实及经过如下:2013年年初,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联系称,被上诉人水务局与其联系称,王家寨村有一个水利扶贫项目,该工程包括打井、铺设灌溉管道,目前项目还没有批下来,需施工方垫资施工,问上诉人是否参与这个项目的打井工程,上诉人表示愿意为王家寨村的水利扶贫项目垫资打井。2013年4月份,上诉人开始进场为***市王家寨村包工包料建设水利设施,共打机井6眼(水井3眼、干井3眼),工程价款为950071元。该水利工程于当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桥东区农业委员会申请的国家水利项目。2014年,该水利工程批给了桥东区农业委员会,项目名称为:***市桥东区农委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被上诉人桥东区农业农村局(原农委)2014年3月9日申请的《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由四部分组成,即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00万元、省级补助专项资金40万元、市级补助专项资金20万元、***市桥东区配套资金40万元,以上资金中的中央、省级、市级三级共160万元资金都全部拨付到位(证据:张财指标字【2013】458号文件、张财指标字【2013】513号文件、张财指标字【2015】339号文件)。本案财政拨付的涉案工程款己到位,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渎职。2014年桥东区农委对该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并进行了招标。招标文件上将打井的工程量与管道的工程量弄反了,且将打井编制成了维修,故与实际施工不符。水务局多次牵头组织协调涉案项目工程款事宜未果。因桥东区农委的工作失误,致使上诉人至今不能收回自己的上述工程款,上诉人多次要求桥东区农委支付工程款未果。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至今,故给上诉人的企业经营、资金流转带来了严重影响。2019年年初,桥东区农委合并到桥东区农业农村局,该农委已被撤销。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9-10页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2日,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会议,但会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康硕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己经受到侵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之后再次向有关部门主张工程款,因此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康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康硕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中标的桥东区农委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与实际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二者并非同一工程项目,且康硕公司于2013年已经施工完毕,而桥东区农委是于2014年8月27日发布招标公告,因此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康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矛盾。1.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约定结算期限问题。第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在没有结算工程款之前,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三,本案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偿工程款,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法庭调查时,首先,证人安某是包村负责人,其己证明涉案工程价格的计算依据,即涉案工程款的价格在进场前,当时包村小组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计算,故涉案工程价格有口头约定。其次,东农字【2016】43号文件中己明确释明,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编制的招标文件与《实施方案》不符,与上诉人实际打井的工程量不符,导致被上诉人桥东农村农业局(原农委)未能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也就是说,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过错是被上诉人桥东农村农业局(原农委)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错误导致的,被上诉人桥东农村农业局(原农委)应承担过错责任。再次,施工过程中,王家寨村两委会派其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其中王家寨村两委会工作人员徐世元就是在场人员之一。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没有书面合同的原因,既没有查清是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的过错没能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查清王家寨村作为涉案项目的使用方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的事实,在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口头合同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口头合同的存在是错误的。3.第一,虽然张财指标字【2013】458号文件、张财指标字【2013】513号文件印发时间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东农字【2014】9号文件、冀水农【2014】61号文件的印发时间均在2014年;张财指标字【2015】339号文件印发时间为2015年7月,东发改【2016】83号、东农字【2016】43号文件印发时间为2016年8月,但本案先施工后招投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上述文件只针对《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而项目的施工方最终由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招投标确定,而本案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编制招投标文件错误,其未能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拖欠工程款至今。第二,上述文件虽然没有提到上诉人,但所有文件都指向桥东农委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本案证人证言及招投标文件、中标公告都证实上诉人是给《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打井施工,且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未能向法庭举证《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另有施工方,只是在法庭上作口头否定,故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在2016年4月7日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推进会议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后上诉人一直向桥东农委主张权利,此案上诉人在2018年年底通过桥东法院诉前调解未果后,2019年6月份上诉人向桥东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桥东农委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不符。4.第一,王家寨村作为涉案项目的使用方,最清楚项目的来源及施工情况,其出具的证明最有说服力,该证明是直接证据。第二,证人安某是当时的包村负责人,且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启动及申请项目事宜,安某的证人证言具有直接性、客观性、不可替代性,其证言无需其他证据佐证就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三,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为了推脱责任,均否认上诉人打井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推脱责任行为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管二被上诉人是否承认涉案机井是上诉人施工的,涉案机井已客观使用到了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中,且使用至今。第四,本案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本案是先施工后招标,水井的施工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定价,干井每眼5万元。一审法院所称的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只能说明(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不是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出的判决,而是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的无理狡辩作出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客观的认定,其将二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否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是与法律相悖的。故(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50071元。
桥东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康硕的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在2016年4月7日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了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资金项目会议,但是在会议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遭到侵害,此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向有关部门主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的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是正确的,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书面和口头的都没有。1.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的金额与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和项目明显不符,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工程。2.招标拟实施的工程,在招标前已经完成了,所以证明了案涉的工程和招标的工程不是同一个项目。3.根据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中标通知书第4条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视为放弃中标,本案是上诉人放弃了涉案的项目,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依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投标是对招标行为的响应,投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本案的上诉人不但投标而且中标,因此上诉状陈述的招标文件上,将打井的工程量的相反意思是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最后,本案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也没有参与工程的验收,更没有接受和享受任何成果,所以双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维持原判。
水务局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康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桥东农业农村局、水务局给康硕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向康硕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71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桥东农业农村局、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康硕公司受到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在打成灌溉机井3眼。2014年8月27日,桥东农委委托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为桥东农委,采购内容为首部枢纽、建设工程、机电设备。2014年9月12日,康硕公司向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4年9月16日,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布《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预中标公告,项目中的首部枢纽、建筑工程、机电设备部分由康硕公司预中标。2014年9月20日,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康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49555元。2016年8月5日,桥东发展改革局向桥东政府请示桥东区农业委员会负责实施的《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存在“招标后因实施方案与实际不符,未能签订中标合同”问题,建议区政府责成区农业委员会积极与水利局沟通,尽快制定整改方案,解决相关问题。2016年8月16日,桥东农业委员会向水务局报告,因在招标前实施的机井工程、管道采购等与《实施方案》内容不符,所以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恳请水务局尽快协调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康硕公司请求桥东农业农村局及水务局支付工程款950071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康硕公司与桥东农业农村局、水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桥东农村农业局称康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康硕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且本案工程没有结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康硕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2日,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会议,但会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事康硕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之后再次向有关部门主张工程款,因此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二,根据康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康硕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中标的《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二者并非同一工程项目,且康硕公司于2013年已经施工完毕,而桥东农委是于2014年8月27日发布招标公告,因此康硕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康硕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案涉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康硕公司中标A包。康硕公司于中标前已经完成打机井6眼(水井3眼、干井3眼),工程量为950071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桥东区农业委员会关于需进一步协调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相关事宜的报告》可知,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为“基础建设年”活动市水务局驻桥东区王家寨村工作组的帮扶项目,项目计划建设内容为800亩微灌,计划投资200万元,项目资金于2014年4月25日下达。该项目由水务局驻工作组具体负责实施,并负责组织招投标,因在招标前实施的机井工程、管道采购等与《实施方案》内容不符,所以桥东农委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经委会及水务局驻村工作组组长安某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由华微公司与康硕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康硕公司已经为王家寨村包工包料建设水利设施,共打机井6眼(水井3眼、干井3眼),工程量为950071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款应由桥东农委申请国家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进行支付。因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已经批准并于2014年下达项目资金。依据《桥东区发展改革局关于需进一步落实桥东区2013年小农水专项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可知,该项目总投资为140万元,未达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办法>办法》中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虽然上述工程经招投标后,由康硕公司中得A包,与其实际施工内容不符,但不影响其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康硕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工程主要义务,桥东农委应当给付由康硕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因桥东农委已于2019年合并至桥东农业农村局,故桥东农业农村局应承担原桥东农委的对外款项支付义务。对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康硕公司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对于二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
二、***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71元;
三、驳回***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共计19950元。由被上诉人***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