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张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张家口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1466号
原告:张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沈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怀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凯地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辛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涛,水库移民科科长。
原告张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张家口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彭艳生、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7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初,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称:被告张家口市水务局与其联系称,王家寨村有一个水利扶贫项目,该项目包括打井、铺设灌溉管道。目前项目还没有批下来,需施工方垫资施工,如果原告同意垫资施工,可参与该项目的打井工程。原告答复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愿意垫资施工。2013年4月份,原告开始进场为张家口市王家寨村包工包料建设水利设施,共打机井6眼(水井3眼、干井3眼),工程量为950071元。该水利工程于当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桥东区农业委员会申请的国家水利工程。2014年,该水利工程批给了桥东区农业委员会,项目名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该项目的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已于2014年到帐。2014年桥东区农委对该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并进行了招标。招标文件上将打井的工程量与管道的工程量弄反了,故与实际不符。张家口市水务局多次牵头组织协调涉案项目工程款事宜未果。因桥东区农委的工作失误,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回自己的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桥东区农委支付工程款未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故给原告的企业经营资金流转带来了严重影响。2019年年初,桥东区农委合并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该农委已被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71元。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3、桥东农业农村局不是工程的业主、没有参与工程的设计发包验收等,所以双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辩称,1.我局与原告无任何委托合同,没有安排任何人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直接和间接或委托他人发包过原告所说工程,我局也没有此项会议记录。因此原告所诉与我局无关。2.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为桥东区农委、区财政局联合申请,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联合批复的项目,批复实施主体为桥东区农委,资金160万元(中央100万元、省40万元、市20万元)已下达桥东区。
原告康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对涉案工程垫资施工材料单复印件一份、王家寨村委会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家寨村的微灌溉水利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原告垫资950071元,被告没有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组织招投标,被告存在过错;2.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8月发布招标公告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是先组织施工,后组织招标;3.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按被告招标文件所载的标段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4.招标文件复印件、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招标文件中被告将涉案的打井标段与微灌溉标段张冠李戴,与实际不符;5.原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标公告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后中标,被告已经公示;6.张家口市水务局对该涉案工程协调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招标文件中的标段与实际施工不符,导致原、被告间未能签订中标合同,原告垫资施工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7.张家口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东发改[2016]83号请求复印件一份,证明桥东区农委在招标中存在过错,没有签订招标合同是因为农委在编制招标文件时的错误;8.张家口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文件东农字[2016]43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桥东区农委是该水利项目的招标人,该项目在申请项目时批给了桥东区农委,农委在招标过程中因招标文件编制错误导致施工合同不能签订,原告前期垫付的资金至今不能收回;9.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市水务局派驻到王家寨的驻村工作组组长期间,因村里需要灌溉的帮助及其他的涉水项目,与桥东区农委交流之后,为解决这些问题,其和区委商量在没有项目资金的情况下可以找施工队伍进行垫资实施,当时区委组织部是同意的。后其到省里相关处室争取到灌溉项目资金,总资金为200万元,其中中央100万元、省里40万元、市里20万元,剩余40万元自筹。该项工作一直是工作组在实施,由于资金是桥东区财政的,没有给到农委,后来出现了与招标不符的情况,为此桥东区农委、水务局多次协商,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解决;10.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会2014-9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会申请的,项目施工地点在王家寨;11.河北省水利厅和财政厅2014-6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项目是被告桥东区农委2013年的项目;12.2013-458号文件一份,证明项目资金已到位;13.2013-513号文件一份,证明省级财政40万资金已到位;14.2015-339号文件一份,证明市级财政资金已到位。
被告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任何有资质的部门及被告单位的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自己单位制作的,而不是正规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局没有收到上述任何货物,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是无效的。证据中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施工的工程,本案涉案工程是2014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谁是发包方,谁是工程的施工方,与我局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招标文件是2014年的,涉案工程是2013年施工,招投标文件与涉案工程不是同一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弃标,所以涉案工程与招标工程不是同一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到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实施的2013年的工程与招投标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与我单位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尤其是证据6,这份文件的主体是市水务局,不能证明工程主体,也不能证明与我局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由于证人安某是第二被告的副局长,涉案工程是由证人牵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自己陈述与农委是上下级关系,因此其证言无效。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每个文件里也没有明确说明这个项目就是桥东区农委具体组织实施,资金也没有下达给桥东区农委。
被告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同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项目是省水利厅和财政厅联合批复的,批复主体是省水利厅和财政厅,不是我单位,具体实施主体是桥东区农委,与我单位无关,协调会是水务局根据工作要求,任何项目在推进过程中都要开会,当时也是为了涉案项目开的会,对证据7和证据8,当时我们已经指出不对,桥东区农委是实施单位与水务局无关,水务局只是作为业务指导单位进行督促、落实。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项目的申请是桥东区农委,资金到了桥东财政,批复也是批复到桥东区政府,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农业农村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水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冀水农[2014]61号批复文件一份;2.张财指标字[2015]339号通知一份;3.张财指标字[2013]513号通知一份;4.张财指标字[2013]458号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项目的批复主体是省水利厅和财政厅联合批复的,与我局无关,资金下达也是直接下达到区委的,与我局无关;5.驻村工作人员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证人安某当时是基层建设年驻村工作队队长,他的事与我单位脱钩,不代表我单位,是由当地政府管理开展工作。
原告康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从水务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施工的工程是2013年中央财政项目的工程。二、从水务局提供的情况来看,这个项目是指给了桥东区农委,桥东区农委称原告起诉的工程与其无关是不成立的。水利厅和财政厅的批复文件在农业农村局有备案,农业农村局不出示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三、水务局对涉案项目有实施方案,当时的实施方案称每口干井给5万,出水的水井按米数计算,都在实施方案里,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是有依据的。农业农村局称起诉时已过时效,该工程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证人安某在包村期间,对安某的管理工作由桥东区政府统一管理指派,安某在包村工作中的工作行为代表的是桥东区政府,同时也能代表桥东区农委,因为他的管理关系在桥东区政府。
被告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为:水务局提交的证据如果与原件相符的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四份文件的抬头是中央水利,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同时原告提供的桥东区农委2016-43号文件恰恰在内容上证明该项目是由水务局具体负责实施的,我局只是负责完善相关手续,由于原告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合同,同时财政资金也没有到位,无法证明我局对涉案工程有付款的义务。证据5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康硕公司受到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打成灌溉机井3眼。2014年8月27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委托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张家口市桥东区《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采购内容为首部枢纽、建设工程、机电设备。2014年9月12日,原告康硕公司向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4年9月16日,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发布张家口市桥东区《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预中标公告,项目中的首部枢纽、建筑工程、机电设备部分由原告康硕公司预中标。2014年9月20日,河北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原告康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49555元。2016年8月5日,桥东区发展改革局向桥东区政府请示桥东区农业委员会负责实施的《王家寨村<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存在“招标后因实施方案与实际不符,未能签订中标合同”问题,建议区政府责成区农业委员会积极与市水利局沟通,尽快制定整改方案,解决相关问题。2016年8月16日,桥东区农业委员会向市水务局报告,因在招标前实施的机井工程、管道采购等与《实施方案》内容不符,所以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恳请市水务局尽快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康硕公司请求被告农业农村局及被告水务局支付工程款950071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康硕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农村农业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康硕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且本案工程没有结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2日,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张家口市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会议,但会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事原告康硕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之后再次向有关部门主张工程款,因此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二,根据原告康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康硕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中标的张家口市桥东区《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二者并非同一工程项目,且原告康硕公司于2013年已经施工完毕,而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是于2014年8月27日发布招标公告,因此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张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艳岭
书记员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