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425民初4974号
原告:虞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虞城县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虞城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河南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虞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一期部分绿化工程发包给河南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在2017年4月初,被告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夸大苗木数量及规格制作《苗木验收汇总表》诱使原告在《苗木验收汇总表》上签章。近来,经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发现此表中列明的苗木种类与数量、规格与现场不符,苗木数量远远低于列明的数量,大多数苗木远远达不到列明的的规格。原告认为在签署上述汇总时,原以为己经监理单位查验,误认为此表中列明的数量及规格与现场实际的数量及规格相符,签署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存在显失公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出具的《苗木验收汇总表》。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苗木验收汇总表》,因该《苗木验收汇总表》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具有协议的性质,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于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