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1635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财务部职员。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中街01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鸥,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37***.40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337***.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动力柜、低压柜等电气产品总价款231418元,被告给付货款11765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还约定供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总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按照合同对等原则,被告延期给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承担2万元违约责任。2018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4元。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核实认可欠原告货款1137***.40元,原告欠被告14800元发票,应扣除2150.4元税金。最后欠款应为111***1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7月5日天赐公司与华建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8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动力柜、低压柜等电气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4元。被告质证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31418元的动力柜、低压柜等电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给付货款117656.6元。经双方2018年7月3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4元,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将电气设备出卖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37***.4元。关于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所以才未向原告付款的抗辩,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也就是说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交易习惯,但与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的责任,本院不予维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付货款时间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先由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向被告发货,而原告在被告尚未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向被告发货,且双方对账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为双方对账时间,即2018年7月3日。故被告应从2018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7***.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3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
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