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

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阿荣旗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82民初275号
原告: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区1号。
法定代表人:高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那吉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高,经理。
被告:***鑫马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发乡新发村五地区。
法定代表人:马家军,经理。
原告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鑫马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客观情况的变化,撤回对被告***鑫马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00267.9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给付为止;2.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的位××旗东27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呼伦贝尔天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合计4780267.99元。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爱民支行(改制前称爱民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9日,利率为月息9.3‰,如逾期则执行罚息利率为即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鑫马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位于××旗东27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如数贷给被告***。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于上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证实贷款及抵押、担保的情况,以及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被告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证据真实、客观、合法,内容详实,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爱民支行(改制前称爱民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9日,利率为月息9.3‰,如逾期则执行罚息利率为即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鑫马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位于××旗东27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如数贷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00267.9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给付为止;2.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的位××旗东27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呼伦贝尔天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鑫马公司的起诉,故视为原告放弃对鑫马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旗东27套房产承担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其与原告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应为***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最高额400000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呼伦贝尔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的借款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00267.9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的的位××旗东27套房产价值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呼伦贝尔天赐电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2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辰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