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3174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伦贝尔市司法局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59183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5918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高压柜、电缆线等电气设备,总价款2073783元,违约方应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共计1714600元,尚欠原告359183元。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呼伦贝尔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高压柜、电缆线等电气设备,价款总计2036003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装配完成提货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共计1714600元,尚欠原告321403元。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被告银行打款凭证(6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714600元,尚欠货款359183元。
3.送货清单(6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
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给付货款32140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超过32140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2140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21403元。
案件受理费8187.74元,减半收取计4093.87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3.3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