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3175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伦贝尔市司法局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10753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17075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电缆线等电气设备,总价款651093元,违约方应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交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0753元。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此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总价款651093元不认可,对欠款110753元无异议。被告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应在2017年9月18日前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电缆线等电气设备,价款总计44632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到货后付60%,验收合同后付清,本价格不含税含运费。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0753元。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此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5张送货清单、1张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买卖的总价款数额;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起诉的实际为2018年8月20日,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买卖的总价款为651093元,被告不认可,而原告举证的2份合同显示双方买卖的总价款为446320元,本院确认双方买卖的总价款为446320元。关于焦点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法应当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超过,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占款利息。以欠款数额11075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自欠据出具之日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利息数额为25604元(计算公式:欠款数额110753元×6%年利率×130%÷12月÷30日×1067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2560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1075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5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0753元,并支付违约金25604元,合计136357元。
案件受理费3715.06元,减半收取计1857.53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天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43.9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