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5833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女,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安,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王慧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付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50 597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2 649.25元;4.被告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 0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 000元;6.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5
344元;7.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8 173元;8.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 273元;9.被告支付报销款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入职担任技术总工,每月工资15 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原告因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拖欠工资、恶意降薪40%等原因离职。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05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2021年2月起未提供劳动,认可双方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基本工资三千余元,原告负责参与的工程完工后经绩效考核后,一并结算绩效收入,因其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有权扣发其绩效收入;原告系工程技术负责人,工作时间弹性,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同意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2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负责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出勤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2月。
另查,案外人郏小明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12 000元;案外人杭方俊于2020年6月2日向原告转账12 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3096.82元,郏小明于同日向原告转账8903.18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于每月28日左右向原告转账每月3100.76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郏小明于被告转账同日向原告转账,其中2020年7月28日转账8899.24元,其余每月转账11
899.24元。
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1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05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
503.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2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 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短信截图(案外人猎头马葵葵称原告担任技术总工,薪资税后15 000元,每月休息2天)并申请马葵葵出庭作证(马葵葵称其在锐仕方达公司担任猎头顾问期间,推荐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确定原告月工资为15 000元),案外人陈兆勋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记载郏小明于每月28日左右向其多笔转账)、与杭方俊微信记录(原告称工资15 000元,试用期三个月12 000元,杭方俊回复收到)。被告认可杭方俊代表其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12 000元,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施工照片、微信截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开会称工程量减少,需降薪40%,去留自行决定,原告于2月6日回复不同意降薪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与杭方俊的微信截图(杭方俊询问考虑好了吗,被告回复不同意降薪40%,同时主张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因工作失误自行离职。同时,原告主张如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入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2月6日明确回复不同意降薪并要求解除补偿,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2月6日解除,仲裁委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郏小明于被告支付工资当日向原告多次转账,时间规律、数额固定,且转账数额与被告支付工资相加总额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吻合;同时,原告该主张亦可与原告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原告关于试用期工资12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赔偿金一节。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仅就降薪进行协商,被告并未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加班工资、报销款一节。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微信截图不能证实其存在加班情形,且原告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故对其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垫付报销款,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 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
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