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357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18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友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2日所欠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绿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以经营绿友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11月7日,***又向***借款250000元,***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条,借期1年,约定按月利率2%(11000元/月);2016年8月22日,***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理由,在原借条上备注借款延续,欠***利息176000元,承诺后续一次性还清。2019年5月7日,***在原借条上备注借条长期有效。现经***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绿友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绿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绿友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5日向***借款300000元,***收到现金后以绿友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借款30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月月结清,借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后2014年11月7日,***再次向***借款,***通过林国强的账户向***转款250000元。***、绿友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万元)借期壹年(以到账时间为准),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利息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月1.1万元),月月结清。(含原借款叁拾万元正)。以坐落在南平市水曲垅练彩凤的房屋做抵押”。后***于2016年8月22日在该《借条》的空白处载明:“因企业资金困难,以上借款延续。至今所欠利息17.6万(壹拾柒万陆仟元正),待后一次性还清。”后***于2019年5月7日再次在该《借条》的空白处载明:“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发生后,***多次要求***、绿友公司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2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绿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由绿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绿友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农商银行业务凭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故本院认为,***要求***、绿友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176000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绿友公司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于2016年8月22日在借条上确认尚欠利息为176000元,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7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6元,减半收取计8043元,由***、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宁强

书 记 员 郭丽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