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9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好美家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许金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18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29888.81元及利息(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在判决主文部分计算工期延误天数却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减少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6000元(2000元/天*23天);工期延误违约金总计:117天*2000元=234000元。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湘府好﹒好美家景观设计一期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竣工日期为监理方、设计方、甲方、乙方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本案中,《竣工验收证书》中被上诉人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监理单位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虽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但上诉人认可已于此前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盖章签收之日即为涉案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5月22日,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工期延误天数却只算了94天,应为117天,《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90天,2013年10月25日开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07天,延长了117天,根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本案原审法院减少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6000元(2000元/天*23天);二、原审法院在引用合同条款上断章取义,故意忽略了被上诉人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原审法院却认定只是项目的规格与原设计图纸不符,而引用《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由此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对质量要求及标准的明确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降低施工成本的行为导致工程量缩水,出现大量整改返工及质保期内出现许多质量维修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法》的契约精神,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同时,根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园林建设与图纸设计不符,属于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的50%办理结算。原审法院委托的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湘乐基(2016)鉴字第031号《审计鉴定报告》,审计鉴定结论:工程质量争议(含未按图纸施工部份)涉及工程款:749218.86元(园建部分:735413.1元,安装部分:13805.76元)不合格部分按约定价格的50%办理结算进行统计。另原审法院委托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1、检测为“塑料字,图纸为“不锈钢字”2、检测为“文化石”,图纸为“花岗碎拼”3、检测为“真石漆”,图纸为花岗岩,4、检测为“水泥砂浆粘铺”,图纸为“160MM厚卵石散铺”5、羽毛球场为水泥地面喷漆,与图纸采用“13厚60%轮胎橡胶粒40%聚氨酯”做法不相符。等等质检结果均已表明被上诉人的在园建质量与安装工程与图纸不符,该质检结果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此种行为本身是一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按照图纸施工也属于质量不合格。三、原审法院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园建工程部分应按质量不合格分项中具休项目造价表进行分项核减,原审法院也未查明核实,而直接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核减的工程款79304.81元。被上诉人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及园建质量与安装工程与图纸不符的事实并无异议,针对《审计鉴定报告》中第6点确定造价金额的50%进行核减,认为应针对各个分项中的具休项目造价的50%进行核减,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也并未查明核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就质量不合格,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价格的50%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文规定,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绿友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决嘉福公司向绿友公司支付工程款2602892元;2、判决嘉福公司向绿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2943.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3、判决嘉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嘉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绿友公司支付嘉福公司工期违约金234000元(延长117天×2000元/天=234000元);2、判决绿友公司返还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部分工程款67348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绿友公司(乙方)与嘉福公司(甲方)签订《湘府.好美家一期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湘府.好美家一期园林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和施工环境卫生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及主要内容:为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湘府.好美家景观设计一期施工图设计图纸”的施工范围,但不包含绿化部分。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具体竣工日期根据现场进度和甲方要求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工期经核实签证后可相应顺延,但不补偿任何费用: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停工。②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经核实签证的。质量要求及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竣工后由甲方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确保达到的合格标准。乙方若达不到合格标准,造成的返工费用与支出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1、合同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拾陆万叁仟伍佰陆拾肆元整。2、结算方式:①按照湘府.好美家景观设计一期施工图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以固定总价的形式包干固定不变,不能因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出现变化而在结算中作出调整。②在乙方报价前已对施工图进行了核对,施工图相互矛盾或设计缺陷和失误已经得到了解决;乙方原则必须按图施工,若乙方提出的设计变更以及由于设计失误或设计缺陷等引起的设计变更,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进行施工,但其相关工程造价不予调整……④若甲方向乙方增加合同范围外工程内容,双方根据本合同价计算原则,另签订补偿协议。结算前提条件: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含市政绿化部分)全部竣工并办完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技术资料(三套)移交甲方并经审核合格、场地清理完成。技术变更及签证:所有签证必须有建设单位、甲方工程部和甲方签证专员现场核实签字(不能缺任何一方),并加盖甲方印章方才生效,否则作无效处理,不予结算。合同价款支付:1、按每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2、因为园林景观的特殊性(每个设计公司所设计的材料规格不一样,还有景观异形加工等需要一定的定金,再加上工期紧迫)甲方在乙方进场10个工作日时,预付报价清单总价的10%材料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4、办理完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养护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第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付清。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监理方、设计方、甲方和乙方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违约、索赔:1、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不合格部分乙方必须返工至合格,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返工后仍旧不合格的,不合格的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格的50%办理结算。承发包双方商定的材料,若乙方不按其品牌、规格采用,不论含量多少,该类材料全部按不高于合同指定价的50%进行结算。2、乙方未能按甲方确定的时间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绿友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起开始进场施工。之后,绿友公司向嘉福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其中载明工期为90天,合同造价为3463564元,工程面积14500平方,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施工造价4882649.51元。上述《竣工验收证书》中绿友公司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监理单位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嘉福公司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但设计单位未签字、盖章确认。因之后双方商定将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包干结算变更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故绿友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嘉福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本次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798833元,已预付工程款总额2906000元,预留质保金(5%)289941元,本次结算嘉福公司应实付绿友公司工程款2602892元。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炉于2014年7月30日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予以签收。嘉福公司认为绿友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缩减工程量及偷工减料等行为,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比图纸和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要小,故不认可上述施工造价金额,并要求重新按实结算。之后,绿友公司再次向嘉福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清单,嘉福公司自行核减了其认为应扣除的相应工程款后将结果反馈给绿友公司,但双方一直未实际办理结算。另查明,嘉福公司已向绿友公司支付工程款2906000元。嘉福公司自认湘府.好美家的商品房首次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福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该院申请按照绿友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按实结算的原则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经该院委托,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为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湘乐基(2016)鉴字第031号《审计鉴定报告》,载明:1、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有项目审计鉴定工程款:3463534元;2、签证单部分,审计鉴定增加工程款:424362.87元;3、因原工程量清单报价漏项、增加工程量,审计鉴定增加工程款:143643.78元;4、因工程变更或其他原因未做的项目,审计鉴定核减工程款:112432.98元;5、因工期延误94天,按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未能按甲方确定的时间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天的违约金,审计鉴定核减工程款188000元;6、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双方存在争议(包括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工程),所涉及工程款:749218.86元(园建部分:735413.1元,安装部分:13805.76元),需补充有质量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书。嘉福公司对上述《审计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但因乐为公司对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鉴定资质,故嘉福公司申请对涉案园林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存在争议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绿友公司对上述鉴定第1、2、3、4点无异议,但认为第5点应当由法院认定,且庭审时绿友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对鉴定结论第6点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2年多,无论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嘉福公司已经对该项目投入使用,故嘉福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请求法庭对嘉福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之后,该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园林装饰及安装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根据湘府.好美家景观工程(一期)设计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检测。园林建筑工程检测结果如下:(一)园建部分检测:1、北入口标识景墙:“湘府.好美家”字体现场检测时为“塑料字”,与设计图纸中“拉丝面不锈钢字”不符;背景墙南北两面现场检测时为“工字铺文化石(规格为200×420mm)”,与设计图纸中“150mm≤边长≤400mm花岗岩碎拼”不符;标识将强两端墩柱侧面雕版采用外粘做法,与设计“雕版内嵌且外突”不符,且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2、北入口种植池:种植槽面砖粘贴现场分八段且未等分,与设计图纸中“七等分”不相符;北入口水井井盖破损,现场对破损部位井盖厚度采用钢卷尺进行量测,实测厚度为5mm。3、北入口水景:墙面狮子头喷水器周围边框现场采用“真石漆”,与设计图纸中采用“780×80×70厚荔枝面浅棕色花岗岩”不符;狮子头喷水器上部装饰块现场采用“真石漆”,与设计图纸中采用“480×300(500)×120厚荔枝面浅棕色花岗岩”不符;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4、北入口矮墙:现场对矮墙墙面及两端墩柱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检测,发现矮墙饰面砖现场为“青灰色文化石”,与设计图纸中采用“灰黄色文化石”不符;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5、住户入口景墙:设计取消入户景墙墙体,保留景墙4个墩柱。现场对墩柱做法情况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发现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墩柱侧面雕版均采用外粘做法,与设计“雕版内嵌且外突”不符;对雕版厚度采用钢卷尺进行量测,实测厚度为30mm,与设计厚度50mm不符。6、架空层卵石铺地及陶制花盆: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9#栋架空层情况进行调查,发现9#栋架空层卵石铺地范围卵石采用“水泥砂浆粘铺”与设计图纸中注明的“160mm厚卵石散铺”情况不符;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发现9#栋架空层均未设置陶制花盆。7、墙角组合陶制花盆: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架空层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架空层部位均未设置组合陶制花盆。8、绿地陶制花盆: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绿地陶制花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绿地均设有陶制花盆。9、羽毛球场: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羽毛球场做法情况与设计图纸进行调查,发现球场地面为水泥地面喷漆做法,与设计图纸中采用“13厚60%轮胎橡胶粒40%聚氨酯”做法不相符。10、北入口地面铺装:现场对北入口地面铺装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铺装情况仅颜色部分与设计图纸不符。11、商业街铺装: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商业街地面铺装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商业街铺装与设计图纸中相比无300×300×40厚荔枝面霞红花岗岩面砖。12、车行道圆形广场铺装: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车行道圆形广场铺装情况进行调查,发现13#栋范围地面花岗岩尺寸及铺装方式与设计图纸做法不相符,且现场花岗岩均采用碎拼方式进行铺装;9#-10#栋之间圆形铺装颜色与设计图纸不相符,且碎拼石块出现松动等情况。13、围墙: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围墙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围墙立柱之间栏杆矩形钢管壁厚与设计厚度不相符,现场实测厚度为3mm,设计图纸中厚度为5mm;立柱立面矩形部位现场仅进行装饰抹灰,与设计图纸中采用“米黄色外墙涂料饰面”不相符;立柱顶部现场采用瓷砖进行装贴,与设计图纸中采用“米黄色外墙涂料饰面”不相符;现场对立柱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立柱均未普通砖砌立柱,与设计图纸中混凝土构造柱不相符。14、弧形座墙: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弧形座墙做法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检测,发现该弧形座墙饰面砖现场为“马赛克瓷砖”与设计图纸中采用“20厚100×100光面福建青”不相符;墩柱压顶部分现场未做“倒角”,与设计图纸中“600×400×60厚光面福建青压顶,按径切割”不符;座墙压顶下部陶瓷马赛克装饰线条颜色现场为“杂色”,与设计图纸中采用“金黄色”不相符。(二)安装部分检测:现场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委托书》(2016)湘0111鉴351号中内容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安装不合格的内容进行调查,发现该部分内容现场为隐蔽工程,均已覆土隐蔽,无法进行检测。鉴定意见: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可得出以下意见:1、湘府.好美家一期园建部分除绿地陶制花盆设置与设计图相符外,其他鉴定项目(北入口标识景墙、北入口种植池、北入口水景、矮墙、住户入口景墙、架空层卵石铺地陶制花盆、架空层墙角组合陶制花盆、羽毛球场、北入口地面铺装、商业街铺装、车行道圆形广场铺装、围墙、弧形座墙)均不满足原设计做法;2、湘府.好美家一期安装部分均已覆土隐蔽,现场无法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鉴定。嘉福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认为应按50%的比例抵扣园建部分工程款;绿友公司则认为上述鉴定所认定的质量问题仅为各个分项中极小的一部分,不能以此核减整个分项50%的工程款。根据嘉福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所提供的各分项的造价表,结合上述工程质量鉴定所涉及的问题,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而扣减的工程款金额应为79304.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友公司与嘉福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绿友公司虽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有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炉签收的《结算汇总表》为涉案园林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但嘉福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结算汇总表》,亦未按上述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嘉福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也证明双方此后仍在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涉案园林工程的结算依据。乐为公司出具的湘乐基(2016)鉴字第031号《审计鉴定报告》系该院委托所形成的审计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绿友公司虽对审计结论的第5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相反,根据绿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及各方盖章确认时间可确认,涉案园林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并非绿友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竣工验收证书》上绿友公司盖章确认的日期“2014年4月27日”即为涉案园林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结合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及绿友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日期,原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23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规定日期晚了94天,故按照合同约定若工期延误,绿友公司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嘉福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88000元(2000元/天×94天)。对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系经该院委托形成,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绿友公司、嘉福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涉及园建部分存在的相关问题均不持异议,但绿友公司认为不能按照乐为公司《审计鉴定报告》中第6点确定造价金额的50%进行核减,须针对各个分项中的具体项目造价的50%进行核减;而嘉福公司认为应根据乐为公司《审计鉴定报告》第6点所确定的造价按整体50%进行核减。该院认为,湖南大学的鉴定意见中园建部分问题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所鉴定项目的规格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对此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发包双方商定的材料,若乙方不按其品牌、规格采用,不论含量多少,该类材料全部按不高于合同指定价的50%进行结算”,故绿友公司主张按各个分项中的具体项目造价的50%进行核减,该院予以支持。绿友公司对其主张的应核减工程款为79304.81元一一进行了说明,嘉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绿友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嘉福公司应支付绿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651802.86元(3463534元+424362.87元+143643.78元-112432.98元-188000元-79304.81元),嘉福公司已支付2906000元,还应支付745802.86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涉案两份鉴定意见,嘉福公司应支付绿友公司的总工程价款应为3651802.86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1、竣工验收应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监理方、设计方、嘉福公司和绿友公司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办理完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绿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虽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但嘉福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盖章签收确认,且嘉福公司认可已于此前交付业主使用,故该院确认嘉福公司盖章签收之日即为涉案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嘉福公司应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绿友公司工程款3104032.43元(3651802.86元×85%),而嘉福公司当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90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绿友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98032.43元(3104032.43元-2906000元)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绿友公司现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5%的工程款547770.43元(745802.86元-198032.43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前一直未办理结算,且约定了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故应以乐为公司出具《审计鉴定结论》的日期即2017年3月25日作为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745802.86元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以198032.43元为基数,2017年3月25日起以74580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286元,反诉受理费6438元,鉴定费76793元,合计111517元,由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910.2元,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4606.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福公司与被上诉人绿友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监理方、设计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因上诉人签章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依约应认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结合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及绿友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日期,原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23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规定日期晚了119天,上诉人只请求按117天计算,故按其请求天数计算,按2000元/天的标准,延期竣工违约金为23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延期竣工违约金为188000元,因延期时间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乐为公司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第6项所涉及工程款749218.86元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发包双方商定的材料,若乙方不按其品牌、规格采用,不论含量多少,该类材料全部按不高于合同指定价的50%进行结算。”根据该约定,《审计鉴定报告》第6项所涉及工程款依约按照50%认定为374609.43元,一审判决按各个分项中的具体项目造价的50%进行核减,仅核减工程款79304.81元,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3310498.24元(3463534元+424362.87元+143643.78元-112432.98元-234000元-374609.43元),上诉人已支付2906000元,还应支付404498.24元。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上诉人应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13923.50元(3310498.24元×85%),上诉人此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906000元,此阶段无需支付利息。剩余工程款404498.24元的相关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应以乐为公司出具《审计鉴定报告》的2017年3月25日作为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404498.24元及利息(2017年3月25日起以40449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28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38元,鉴定费76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6元,合计139803元,由上诉人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881.8元,被上诉人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59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