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60号
原告: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417-1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218号6层67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东泽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林公司)以及**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东泽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23)浙1002民初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岩林公司支付东泽公司工程机械租赁费用3911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岩林公司承办了台州中心站的建设项目,***系岩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向东泽公司承租叉车、吊车、铲车等各类工程机械。双方签订多份《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具体期限根据现场施工使用情况决定。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1月23日向东泽公司出具《***林(台州站)使用机械未付款清单》,确认尚欠567100元租赁费用未予支付(包括吊车、叉车、铲车未付费用526300元,25吨吊车未付费用26000元,铺路钢板未付费用14800元)。之后,***支付了150000元,剩余417100元尚未支付。在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过程中,岩林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但事后反悔。关于25吨吊车未付费用26000***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撤回暂不主张。
岩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岩林公司与东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1)岩林公司与东泽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日、2021年7月30日的两份《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并无岩林公司**,也无岩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岩林公司并未参与《内外架租赁协议》的缔约过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据岩林公司了解,东泽公司系与案外人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员工**协商订立相关协议,东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有**本人签字。(3)岩林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机械设备。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设备用于候车大厅的石材吊运,此属于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岩林公司并未承包室内装修装饰项目,台州中心站室内装修装饰项目的承包方为华林公司。(4)本案起诉前东泽公司从未向岩林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案涉工程款项巨大,按照一般常理东泽公司肯定会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但东泽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哪怕是和岩林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索款证据,其根本原因在***公司从未向岩林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一直向案外人主张权利。(5)岩林公司从未向东泽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相反根据东泽公司的证据显示付款方为福州谦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和***。租期结束结算后,谦泰公司支付99600元,***支付50400元。而谦泰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华林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系华林公司前股东,与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堂兄弟。(6)未付款清单的落款处有“**”签字,**系华林公司员工,为***派驻台州中心站的员工。清单中载明“请领导酬情付款”,**在最下方签署“收到本单”充分说明工程机械的管理方为**。二、东泽公司为追索款项恶意向法院虚假**。东泽公司在诉状中载明的“岩林公司及***在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过程中同意支付剩余租赁费,但会后立即反悔”,纯属恶意**。岩林公司委托律师参与了会议协调,参会的还有华林公司员工**、**。岩林公司始终否认与东泽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同意支付的系华林公司而非岩林公司。综上,要求驳回东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泽公司持有两份《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日、2021年7月30日。其中,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日的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东泽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林”;租赁机械为叉车、25吨吊车、随车吊、铲车,每8小时费用分别为800元、1350元、1800元、500元;施工地点为台州中心站,租赁时间约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具体时间根据现场施工使用情况决定;等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东泽公司人员签名,乙方由***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的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东泽公司,承租方(乙方)为空(未填写);租赁器械为25吨汽车吊;租赁时间约为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具体时间根据现场施工使用情况决定);租赁方式为月租,月租金为29000元,由乙方提供车辆燃油;机械使用地点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等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东泽公司人员签名捺印并加盖东泽公司公章,乙方由***签名捺印。
东泽公司还持有一份《***林(台州站)使用机械未付款清单》,上面罗列了“吊车、叉车、铲车”“25吨吊车”“铺路钢板”三个类别的使用地点、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情况,其中,“吊车、叉车、铲车”的使用地点为“1-4站台”,金额为626300元,已付金额为100000元,未付金额为526300元;“25吨吊车”的使用地点为“高架三层”,金额为126000元,已付金额为100000元,未付金额为26000元;“铺路钢板”的使用地点为“吊装口”,金额为14800元,已付金额为0元,未付金额为14800元;三项合计未付金额567100元。***于2022年1月23日在该清单的“签字确认”栏签名,并注明:“其中第2项25吊车,因作候车大厅石材使用吊车,后因候车大厅石材部分由中铁建施工,机械单位按肆个月计及吊装设备费,请领导酌情付款。”2022年1月25日,***又在该清单上注明:“拟春节前增加壹拾万额度。共计贰拾万元整”,并签名捺印。同日,**在该清单上注明:“收到本单”,并签名捺印。东泽公司认可此后共收到租赁费用150000元。
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22)浙100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0年12月9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岩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段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载明:鉴于乙方已经对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的全部情况及与该工程有关事项充分了解,鉴于乙方已经踏勘过本工程的现场和已经充分了解到了本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及工程所在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等情况,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幕墙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范围:幕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金属幕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以及在此范围内的幕墙工程相关的图纸深化,门窗、百叶的收口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范围图纸要求的制作、供货、安装、清洗、验收、二次倒运、工完场清、保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甲方的各种检查、工程资料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范围内所有的材料机械均由乙方负责提供并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116151375.36元,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质量、包验收、包资料、包阶段性移交;合同同时约定了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的其他内容。……在台州市祥诺电器有限公司起诉岩林公司、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浙1004民初2489号,华林公司提供了《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段幕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幕墙工程项目部),乙方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岩林福州分公司);工程名称: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甲方项目经理**推,……;乙方项目经理***;合同总价暂定54854082元;合同附件协议书均由***代表岩林福州分公司签署。合同报价单并载明所需材料、型号、面积、价格、总价等。……***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在本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为自己是岩林公司的员工,因为项目部挂的牌是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并认为老板是***,因为工资由***发放,并且***都在项目现场负责;……幕墙工程是***负责的。
上述事实有东泽公司提供的《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林(台州站)使用机械未付款清单》、民事判决书,以及东泽公司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东泽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相应减少原诉请金额,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损害岩林公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从《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林(台州站)使用机械未付款清单》上内容来看,***系作为岩林公司代表身份与东泽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的行为对岩林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就此,本院分析认为,岩林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段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幕墙工程;而***在《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作为岩林福州分公司代表人签字,并作为项目经理,对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总体负责;且本院在(2022)浙1002民初4030号案件中对在项目部工作的**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项目部所挂牌子为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是幕墙工程负责人;综合以上几点可见,哪怕***签署的《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林(台州站)使用机械未付款清单》没有加盖岩林公司的公章,东泽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岩林公司,***的行为对岩林公司具有约束力。现东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为《***林(台州站)使用机械未付款清单》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岩林公司应予支付,其在东泽公司起诉后仍未支付,东泽公司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当属合理。
综上,本院对东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岩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91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7元(原告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预交7557元)、保全费2606元(原告连云港东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预交),合计9773元,由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