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某某建材经营部、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030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南东路488号-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218号6层6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22年8月2日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市椒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通知***、***、**、华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9月8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经营者**及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岩林公司、***、**、***、华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9575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岩林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新建杭州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段幕墙工程项目部欠台州市椒江**经营部沙款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拾伍元整(¥359575.00),我项目部承诺:上述欠款在2022年5月10日前全额付清。该***在我项目部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后予以作废,利息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息百分之一(1%)计息。若在2022年5月10日前未付清全款,可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后被告岩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在《付款协议》上有亲笔签名,被告**、***、华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岩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岩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口头合同。2.岩林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缔约过程,原告系被告**介绍到台州中心高铁站项目,运送案涉货物系**安排,**系***派驻工地的指定代表人,***又是华林公司股东、监事。3.岩林公司未签收案涉货物。案涉货物系**签收,***审核,审核后由**取回应收账款的底单。**系**聘用员工,**又系***派驻工地的指定代表人,***又系华林公司股东、监事,另一股东***系其妻子,华林公司承包了台州高铁站的装饰装修工程。故涉案货物实际由华林公司签收。4.岩林公司并未使用案涉货物,案涉货物为沙拌,总量为2643.94吨,如此巨大的用量明显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用量,即实际用在了华林公司装饰装修项目上。事实上,案涉沙拌送到台州中心站工地后,经吊装机械运输至高铁站内部,用于内部装修。另外,付款协议中的项目章为幕墙工程的章,幕墙工程的材料为玻璃和钢材,压根用不上沙拌。5.岩林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22年1月(春节前),台州中心高铁站出现了大量工程款未履行的情况,诸多供应商围堵中心站,造成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解决问题,众多供应商与***达成付款协议,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是由原告经营者**与***协商达成的,被告***也在现场,项目章系***加盖,付款协议中的利息也系***承诺。二、本案不能排除***、华林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岩林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即三者通过签字和项目章的使用将原本属于华林公司的应付款转嫁到岩林公司。1.华林公司在中心站承包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量巨大,案涉货物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必用材料;2.付款协议中的幕墙工程项目部章由被告***管理、使用,***具备利用项目章结算转嫁工程款的能力与动机;3.根据岩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实上也已经实施了利用项目章恶意以岩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4.据岩林公司了解,被告***曾许诺给***一定好处,***受利益诱惑在很多不属于岩林公司承包项目结算中签字。 被告***辩称,一、***曾经让本人作为他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做项目,他给本人10%的利润,在石材这个项目上他就让本人实施过,但中途他又自己做了。去年在办公室时***曾经提到过本案欠款怎么付,当时原告的**也在,***亲口答应,如果3月份比较紧张,就4月份到5月份支付。**同意4月份到5月份付款。***还说,如果没付到,他愿意出利息。之后,***教本人怎么写,本人就怎么写,写完后叫本人签字,他去盖项目章;二、原告**与***之间的砂石买卖是通过**介绍的,**让本人去原告那边拿砂石,当时经过考量后,觉得原告的砂石确实比其他的便宜一些,而且送货也较快,实力比较强,本人在这个项目上,前期做了一点石材项目,而且整个高铁站装修项目的前期本人也做了很多工作,包括打前站,跟中铁的领导接触等,从第一片的埋板开始是本人预埋的。高铁站装饰装修项目是***承包的,向原告买的砂石就是用于***承包的装饰装修项目。岩林公司只做了玻璃幕墙项目;三、在开始结算的时候,本人一直在催促**,也跟原告**说过,叫他们赶紧催一下**,**当时答应说下个月准备200000元或300000元,时间到了又没有给钱。据本人后期了解,***把钱都挪出去了,没有用在工地上。这个货款本人早就跟原告说了,要找***付款。因为高铁站那边,还有一部分款项没有付给***。四、本人是**介绍给***的,**与***在工作中是上下级关系,**也有借给***200多万用于这个项目,**负责材料和人员召集,指定材料商等,他是某个部门的采购总。到目前为止,**还在***办公室上班。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也未在《中国铁建梁场5-6-7-8-9月份应收账款》上签字,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或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也未在《中国铁建梁场5-6-7-8-9月份应收账款》上签字,原告追加本人为共同被告属于错误行为,应驳回对本人的起诉或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林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华林公司没有在《付款协议》***,也未在《中国铁建梁场5-6-7-8-9月份应收账款》***,华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被告***系被告岩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华林公司无关,该事实已经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浙1004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华林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合同。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月28日,***与**达成《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段幕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幕墙工程项目部)欠台州市椒江**经营部沙款人民币359575元,我项目部承诺:上述欠款在2022年5月10日前全额付清。该***在我项目部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后予以作废,利息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计息,若在2022年5月10日前未付清全款,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付款协议》左侧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加盖有岩林公司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段幕墙工程项目部章(以下简称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系圆章;右侧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加盖有**经营部章。***、**认可,付款协议出具时系***出面协商。 原告出具中国铁建梁场5-6-7-8-9月份应收账款清单,载明日期5月27日至9月6日,车号、品名(机制砂伴、淡水沙伴)、车数、净重/吨位、单价、金额,总计359575.84元。***2021年10月7日在清单上签字。**在清单上注明“底单已回收”,并签字。 2020年10月22日,岩林公司作为甲方,***作为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承包人乙方,签订《岩林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台州中心站站房综合楼,乙方按“成本包干、指标考核、适度奖罚”的方式承担本工程施工责任,本工程从招投标到竣工交付使用及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违约金、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涉及本工程项目应交的材料税费及管理费乙方承担,乙方按开票额的6%支付管理费用(含税费)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交开票总额的60%发票;甲方需针对本项目提供一个专用一般账户及KEY,一切进出流水全权归乙方管理,甲方有权做账户监管确保资金无违规操作;属人工费部分的工程款,待业主工程款拨付至项目专用一般账户后,由乙方财务将相应款项转至甲方基本账户中,再由甲方于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人工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期间所有转账所需税费均包含于6%管理费中,乙方不另行承担;属材料部分的工程款,乙方应提供材料发票,由乙方使用项目专用一般账户负责转账支付;乙方应按照要求配齐本工程项目部相应岗位的管理人员;乙方应全面履行总合同及本合同的各项义务,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乙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尽量避免诉讼,若发生诉讼,则诉讼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若发生事故或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0年12月9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岩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段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载明:鉴于乙方已经对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的全部情况及与该工程有关事项充分了解,鉴于乙方已经踏勘过本工程的现场和已经充分了解到了本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及工程所在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等情况,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幕墙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范围: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HSTFJ-5标幕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金属幕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以及在此范围内的幕墙工程相关的图纸深化,门窗、百叶的收口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范围图纸要求的制作、供货、安装、清洗、验收、二次倒运、工完场清、保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甲方的各种检查、工程资料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范围内所有的材料机械均由乙方负责提供并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116151375.36元,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质量、包验收、包资料、包阶段性移交;合同同时约定了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的其他内容。 2020年12月17日,幕墙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岩林福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台州中心高铁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内容: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包括玻璃幕墙、电动排烟窗、金属(塑钢、断桥)窗、和玻璃幕墙相关的钢梁、钢柱;甲方项目经理**推,通信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宇洋中央金座15层;甲方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领导、决策、调集企业所属各单位、各部门为项目进行全部服务和控制,甲方项目经理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甲方有关的具体事宜;乙方项目经理***;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额10%,履约保证金于幕墙主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收款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合同总价为22621226元,增值税率13%;合同价款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已完合格工程并办理月计量金额的70%支付月工程进度款,每季度按付至已完合格工程并办理计量金额的90%,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且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后,将余额支付乙方,甲方在收到总承包单位支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乙方进度款;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甲方加盖的项目部章系扁章,***在甲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附件1.1为《台州中心高铁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工程量清单》,**了各工程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款等。2021年1月4日,华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收取台州高铁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760000元。 2021年4月21日,幕墙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甲方,长葛市永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曾签订《台州中心站装饰装修工程零星配件及辅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零星材料及辅材材料。 2022年8月17日,岩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2021年4月21日,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永盛公司签订《台州中心站装修装饰工程零星配件及辅材材料采购合同》并指定**、***接收相关材料。因乙方未将该合同项下款项支付完毕,永盛公司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浙1002民初4447号,造成甲方实际损失,为尽快解决此事并维护甲方声誉,甲方与永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因乙方为案涉《采购合同》真正的交易相对方,为防止以甲方名义代乙方与其签定调解协议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确保各方权益,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款项的实际承担方为合同真正相对方乙方,乙方应按照甲方代其与永盛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至少提前一日将应支付的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2、款项支付至第一款约定账户后,由甲方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前支付至永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3、因乙方未按照期限约定将款项支付至甲方账户,导致永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因追偿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除了有权主张上述实际损失之外,甲方从乙方应付未付之日起,有权以应付金额为基数,以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 在案外人台州市祥诺电器有限公司起诉岩林公司、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浙1004民初2489号,华林公司提供了《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幕墙工程项目部,乙方岩林公司福州分公司;工程名称: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甲方项目经理**推,通信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宇洋中央金座15层;乙方项目经理***;合同总价暂定54854082元;合同附件协议书均由***代表岩林福州分公司签署。合同报价单并载明所需材料、型号、面积、价格、总价等。合同甲方加盖的项目部章系扁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22年1月25日晚,葭沚派出所接到报警,到位于葭沚街道下北山村项目部所在地出警,报警内容为材料款纠纷。在项目部解决问题时,***、**有在现场。 本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为自己是岩林公司的员工,因为项目部挂的牌是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并认为老板是***,因为工资由***发放,并且***都在项目现场负责;其签字收回的底单,是其入职前发生的,未经其经手,其是对***确认后的底单核对收回,并认为幕墙工程是***负责的;对本院出示的罚款通知单,**无异议,认为是其对幕墙工程出具的罚款单。该罚款单另有**签字,并加盖有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圆章。本院根据**提供的银行账号,调取了**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有多笔款项汇给**。 本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为,沙子生意都是跟***具体联系的,***告知其是岩林公司员工。2021年5月开始供货时,**要求签订合同,一开始说跟岩林公司签合同,后未签下。2021年9月份供货完成,**再次与***联系签合同,***要求其联系**。**微信告知华林公司抬头,**制作合同样本后,也未签下合同。**、***确认,出具《付款协议》时***在现场,并答应支付利息的内容。另查明,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应收账款清单,被告岩林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华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收款收据、协议书、《零星配件及辅材材料采购合同》、罚款通知单,被告华林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本院调取的出警光盘、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明确载明系幕墙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并加盖有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章(圆章),同时有***签字确认。现被告岩林公司认为该项目部章系扁章,此处使用的系圆章,不认可真实性,并认为该项目部章实际由***控制,涉案沙子实际用于***的华林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岩林公司另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有无权利代表岩林公司进行结算。第一,针对涉案买卖合同,原告系与***联络、沟通、对接。根据***的辩称,其受***委托,长期在幕墙工程项目部工作,曾经分包过其中的石材工程,后工程被***收回,但其一直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另根据被告华林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曾经在上述合同上作为岩林福州分公司代表人签字,并作为项目经理,对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总体负责。第二,根据本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其虽表示***系其老板,但认为自己系岩林公司聘用的人员,并表示自己是在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上班,面试的时候就是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招人,项目部所挂牌子也是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第三,**在笔录中也提到,***是负责幕墙工程的,并认为本案所签的应收账款是发生在其入职之前,其只是对***确认过的底单进行核对回收。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对接,将涉案货物运到台州中心站工地。***虽否认其系岩林公司员工,但其实际长期在工地工作。岩林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对高铁站工程如何区分,原告并不清楚,且即使在项目部上班的**也不清楚两家公司的区分,故原告认为***系岩林公司员工,并认为货物系卖给岩林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付款协议上的签字结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对岩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及其所在华林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及是否影响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认定。岩林公司及***认为涉案沙子用于***的华林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华林公司承包了台州铁路站房装饰装修工程,涉案项目章实际由华林公司管理使用的事实。第一,岩林公司提供的《关于台州中心站项目产值及进度款情况的说明函》、《关于更换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中心站项目负责人**推的函》、项目部文件收发记录表、《不聚众恶意上访承诺函》《***》《授权委托书》《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岩林公司申请调查核实后,上传的回复函,签字人身份不明,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属于内部资料,原告无从知晓,更无从判断哪部分工程由谁承包,沙子用于哪个工程。第二,岩林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载明:岩林公司与***根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岩林公司签订的“台州中心站站房综合楼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达成协议,***作为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承包人,按“成本包干、指标考核、适度奖惩”的方式承担本工程施工责任。另根据岩林公司提供的《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华林公司提供的《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曾代表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与岩林福州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可见***在项目部有较大权限。第三,岩林公司自述涉案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章由***实际控制使用,且结合前述第二点分析,***在项目部有较大权限,其在付款协议上加盖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岩林公司对外结算。第四,《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章系圆章,与前述合同中出现的扁章样式不一样,但所盖印章,***确认系***加盖,且根据岩林公司提供的2022年8月17日协议书,双方对永盛公司起诉货款案的承担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永盛公司货款由***承担,而该案中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与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使用的项目部章是与《付款协议》一致的圆章。另在岩林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上,使用的也是项目部圆章。可见该项目部圆章在其他场合也有使用过。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联系发生,***在台州中心站工程中长期从事管理工作,该工地项目部挂牌系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签字的《付款协议》又加盖了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岩林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认可出具《付款协议》时,***参加了协商。根据提供的证据,***实际从事台州中心站工程的管理,岩林公司并认为其实际控制幕墙工程项目部章。原告并不知道岩林公司、华林公司对台州中心站工程如何承包,其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岩林公司对外结算。当然,本案中***否认《付款协议》与其有关,那么即使《付款协议》未经***承诺,该付款协议加盖了岩林公司幕墙工程项目部章,并由***签字,也对岩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涉案沙子用于哪个工程,由岩林公司、华林公司自行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付款协议》已载明系幕墙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系作为负责人签字,故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原告另要求***、**、华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三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建材经营部货款359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已减半),由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