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218号6层6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芦阳社区金樟花苑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路桥区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福建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案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关键证据在于证据“结算”,该结算上仅有***签名,并无岩林公司项目公章、公章或者指定的项目经理签字。案涉工程存在多个主体进行现场施工,包括**公司,**公司答辩称其未承包台州中心站任何项目工程属于恶意虚假**,且拒不出庭,而现有证据也能表明***与**公司存在关联性,***、**公司均有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故***、**公司应当为本案当事人。即便法院认为**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但***本人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无关,故至少应当将***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公司,本案应发回重审。二、证明***代表上诉人的所有关键证据均无原件,一审法院将证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材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想要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查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到底代表岩林公司、**公司,还是代表他自己的问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判断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对表见代理的定义为基础,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4条为指引,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客观情况、举证责任,综合、严格认定表见代理,同时重点确认以下两点:一、项目经理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认定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其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上诉人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代表谁,他本人最清楚。***本人在路桥法院另案出庭作证时曾表示:“生活区的板房是**叫我们做的”“对于板房这个问题跟被告没有关系,出钱方是**出这个钱”“**是整个高铁站装修的总包”“**的单子是我代表**签的,用于地面铺贴和找平压光”,“**的老板***说信任我,他没有时间,叫我把生活区弄起来”。从以上证人证言表述中可以看出,***在生活区这个项目中并没有对外代表过上诉人,并明确表示本案材料是其代表**公司签订的,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时,也没有追加该必要当事人,而是直接照搬照抄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能否代表上诉人,主要看两方面,一方面是上诉人有没有授权其代表,另一方面就在于即使上诉人没有授权,他有没有一些外在表象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就这两方面来说,第一,上诉人从没授权其从事本案活动的,这点上诉人和***本人均通过电话等方式与一审法院多次沟通,从原审法院另案笔录也可以看出;第二,本案购买的材料水泥、沙等超过上诉人承包范围,且***在对接联系时也从来没有以岩林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本案活动,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再者,***能否代表**公司。第一,从事实上来说,***是先与**公司老板***联系上,后在***安排下提前进场做预埋搭建生活区,该点就算**公司拒不出庭,若与本案事实相关,法院也应该深入查明。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上,体现的联络地点是福州市台江区宇洋金座(**公司注册地),体现的联络人员是***(**公司在台州站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在***本人多次强调其代表**公司加上种种证据指向**公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不查明***与**公司的关系,也不考虑***的自认内容。第二,就算**公司拒不出庭,恶意提供其他有岩林公司名字的复印材料,上诉人认为,仍然无法排除***能够代表**公司的合理性,案涉台州站工程的总包是**公司,案涉工程有且只有一个生活区,在岩林公司等分包人未进场前,**公司就已经开始进场,且案涉项目上诉人仅仅做了一小部分,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就算推定也不应该是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对该点并未充分考虑。综上,从事实层面来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在上诉人进场前**公司老板***就已经安排***提前进场做预埋生活区,生活区做好后也是**公司的员工主要使用,该点从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内部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自行调取了其他案件的卷宗,却对此并未综合考虑。反观,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仅仅承包幕墙工程,而该生活区的工程并不属于幕墙范围,也从未授权***代表本公司从事案涉活动,***本人自认为一直代表的是**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代表上诉人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而,***到底代表他自己还是代表其他人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拒不追加***作为当事人,也不采纳***本人的**,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因为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签订所谓的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审法院因为多方面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案件结果错误。五、一审法院依据送货结算单、工资单、过磅单、分包合同等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的行为,显然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只有结算清单和部分过磅单、罚款单有原件,其中结算清单系***个人签订,并没有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并非当事人,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当庭提出“该清单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主张。其中罚款通知单与本案并无关系,且该罚款通知单上面的签字人员是**公司的**,故上诉人已经在原审说明情况,以上证据根本无法说明***能够代表岩林公司,更无法说明***当时签订结算单据的时候代表岩林公司,被上诉人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个人主张。其次,原审法院此处所谓的“工资单”,实际上只是一个载有部分联系方式的联络单的一角,且没有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剪辑加工的材料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纳该加工过的复印件的行为本身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退一步讲,就算是公司员工,也只有在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时相关责任才由公司承担,况且***本人并非岩林公司员工,将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剪切过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是非常草率的。再者,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过磅单、***在本案中也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上载明的人员已经经过***本人确认,基本都是**公司的人员,***本人信息后面标注的也是“装饰装修”,上诉人已经多次解释,如果该***系真实的,也可能就是各个项目负责人的联系单,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采纳,也没有对***等人的身份进行核查。最后,所谓的承包合同,是原审法院自行从另案调取而来,而另案中,该合同是**公司提供,**公司在众多合同中挑选了有上诉人信息的部分又拒不出庭系刻意误导,且**公司也没有提供原件。加上这些合同中的地址是**公司注册地,联络人是**公司的***,故,将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说,诉讼双方应该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大多为复印件,仅有的原件与上诉人也没有关系。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在上诉人不认为***能够代表其,***本人自认其代表**公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以上证据强行认定***能够代表上诉人显属错误认定。六、案涉标的物是水泥、砂石,而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仅有幕墙合同。且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表示,该水泥、沙用于生活区。但原审法院对生活区部分的意见并未充分考量,显失公平。首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主动调取其他案件的卷宗,并将其他案件笔录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官调取的笔录中清楚地载明上诉人提供了与中铁建设集团签订的幕墙合同,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在涉案的台州高铁站项目是否仅承包了幕墙工程尚未可知”,具有明显倾向。其次,案涉工程范围很广,而生活区有且仅有一个,通过常理推断,生活区的搭建主体应该是总包负责。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多次强调,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纳入考量范围。七、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证据突袭,庭后又多次补充证据,罔顾民事诉讼法和举证期限的要求,程序错误直接导致实体审判的不公,尤其是在另案中(与本案系同一代理律师),被上诉人当庭提供诸多复印件,法庭针对该部分复印件直接向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发问,因***法律意识不强,毫无准备,使得其被诱导。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没有针对***的表述深入审查,而是直接截取部分内容。八、本案存在明显的不公,原审法院未审先判,以结果推过程,使得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显著失衡。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是负有积极主张的一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基本都是复印件,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该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一步说明。其次,上诉人作为被告方,在原审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致使双方地位不公。再者,法院自行发挥能动性,调取另案材料,却未深入研究,直接套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忽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比如:在另案中***明确表示,对外并未以岩林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相关活动都是**公司安排,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也未做合理说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材料居中裁判,在原审原告证据显然不足的情况下应该驳回起诉。若法院要发挥能动性,也应该本着对双方公平的角度,平等对待,而非未审先判,以结果推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岩林公司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杭台高铁台州站项目中代表岩林公司,岩林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根据**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岩林公司福州分公司签字人系***及***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公章,从这份合同中恰恰能证明***系岩林公司员工,该合同第五页中4.2.1条显示乙方项目经理为***,乙方对乙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总负责;合同附件6安全防火责任书中甲方现场安全防火负责人为***,乙方现场安全防火负责人***;附件7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协议3.1人员要求,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分包合同中乙方人员***(***)、***、***都是岩林公司的员工,***、***均与台州中心站负责人***名单里面相对应,***系岩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聘请的技术员,与分包合同附件7刚好相对应。至于岩林公司内部如何分包均不能推卸***对外作为岩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本案***在杭台高铁台州站项目中对外签字确认的应当由岩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首先,***在关联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其认可签字的工作人员***系用于发工资,其系帮岩林公司清点人数而签字,而该名册上面由***签字后再由岩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加***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公章,可以看出***就是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经营;其次,***在本案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岩林公司通过其管理人员***向**公司采购水泥、砂石等,每次**公司按上诉人的要求将水泥、砂石等送至杭台高铁台州站后均由***等人签字确认签收,最后由上诉人岩林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结算。综上,***对外是以岩林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系明确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岩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71768.52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沙子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不含税总价为71768.52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在原告的送货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首先,对于该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已经在另案(2022)浙1004民初2489号案件中***本人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过磅单上均标明收货单位为“岩林”,全部送货单和部分过磅单上均有***签字,根据***本人的**以及***在另案中的**,***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而现在原告的送货结算单上的结算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过磅单上的内容都能相互印证,且********在涉案的台州高铁站的项目中对外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故应认定***在原告的送货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第三,根据***出庭**,其认可签字的工作人员***(工资单)系用于发工资,其系帮被告清点人数而签字,最终交由福建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该名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公章;根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系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代表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公章,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告否认***在原告的送货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无依据。最后,被告主张其承包的幕墙工程范围内并不需要大量的泥沙,而根据***的**,原告提供的泥沙用于生活区的地面铺贴,故并不能因幕墙工程的材料限制而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泥沙的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对于被告公司在涉案的台州高铁站项目中是否仅承包了幕墙工程尚未可知。***在另案中主张其代表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也与现有证据不符。综上,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768.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71768.52元并赔偿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计797元,由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岩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对账单,其上有**和***的签字,证明**为**公司员工,***也是代表**公司。二、付款协议,上有***签字,并加盖了***,***为**公司管理使用,说明***系代表**公司。三、协议书一份。四、台州中心站装修装饰工程零星配件及辅材材料采购合同。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实际为**公司管理使用,两份材料上的***一样的。五、关于台州中心站项目产值及进度款情况的说明函。六、关于更换**公司台州中心站项目负责人***的函。七、不聚众恶意上访承诺函。八、***。九、授权委托书。十、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函。证据五至证据十共同证明**公司承包了台州中心站装修装饰项目,案涉工程属于该工程范围内,**公司明显存在虚假**的情况;***在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上代表**公司。十一、付款清单,其上有**和***签字,证明***代表**公司。十二、收款收据,其上有**公司的财务章,证明**公司参与了台州中心高铁站建设的事实。十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名是台州高铁**内部工作群,证明***认可了其为**员工,故***身份具有多重性。十四、罚款通知单,证明其中**、**均代表**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处理函一份,证明中铁建设集团明确岩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就是***。二、工资单两张,其上有***签字,系和岩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证明***为岩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经质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关联有异议,并不认识**;证据二的公章是岩林公司的***,无法证明是**公司保管;证据三,岩林公司和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三、四均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五至证据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并且**公司和岩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的买卖关系无关;证据十一,上面抬头写明是岩林公司未付款清单,且有***签字,更能证明***代表岩林公司。证据十二至十三,岩林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公司系通过岩林公司员工***联系进行供货;证据十四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岩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铁建设集团曾发函说项目负责人是***,这里又说是***,存在中铁建设集团和**公司串通可能,与事实不符;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岩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足以证明***代表**公司,而不代表岩林公司,故对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经岩林公司涉案项目工作人员***联系,向施工项目提供材料,该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买卖关系是否系**公司和岩林公司之间发生。岩林公司辩称**公司涉案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系代表案外人**公司,故应由**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公司和岩林公司之间,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向涉案施工场地提供砂石、水泥材料,是由岩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也认可其系代表岩林公司进行签收的,则从上述表征来看,**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岩林公司向其购买涉案材料。其次,对于争议最大的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是否代表岩林公司。结合所有关联案件相关材料,如岩林公司**的《台州中心站负责人***》以及分包合同等材料中,均反映出***为岩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册还显示其为公司所派遣负责装饰装修的内装生产副经理,但却没有其他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为**公司员工,其涉案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即便***在关联案件中作为证人**系代表**公司签字,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涉案台州中心站项目中主要管理人员,与岩林公司和**公司之间均存在较大的利益关系,其**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直接据此认定事实。最后,关于**公司与岩林公司之间关系是否影响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公司与岩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以及两者内部之间如何区分边界责任,系内部关系,对外的买卖关系的审查认定,应以其他对外表征来判定。综上,涉案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如上所述,应认定为岩林公司。至于岩林公司提出的须追加***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已经作为证人出庭进行**,而**公司也作为其中一个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均已对相关事实各自发表意见,本案中无再追加其参加诉讼的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岩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