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33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居山前路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路桥区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218号6层6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岩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39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杭台高铁台州中心站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进行施工,租赁时间从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总费用共139600元。2022年1月23日,被告岩林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岩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指的台州项目无法确定是否系被告公司所承接的部分项目,被告岩林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过吊车。首先,原告所指工程不明,台州工程项目众多,无法证明系被告所承接部分。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吊车租赁,究竟是何处的吊车租赁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上并无体现,也可能是台州中心站工程以外的地方使用,这种情况下更与被告无关了。再次,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集,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租赁过吊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理应驳回。二、案涉款项139600元并非被告公司所欠,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与被告有关。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材料,比如租赁合同等,被告认为仅凭一张他人签字的单据是无法证明被告租赁其吊车。其次,既然原告主张是租赁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原告应该提供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材料,但原告显然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履行情况。再者,该单据上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姓名,无法确认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如果原告主张上面签字的人是“***”,就应该追加其参加庭审,以查明真相,否则被告怎能确认他人签字是否真实。故被告认为,案涉款项事实上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三、案涉单据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公司。首先,该单据并非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且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人员无法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签字人员以自己名义签字的行为应该视为其个人行为,无权代理公司。其次,若原告认为签字人员构成表见代理,也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主张人应该提供如合同书、授权书、证明书等能体现代理权客观表象的形式要件。再者,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姓名,且不论谁签字均系签字人员个人名义签订的材料,在该人员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审查清楚,更无法归责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系以他人个人名义签订的材料,被告也未授权过其代表公司签字。四、本案原告除了一张案外人签字的材料有原件外,其他全部是加工、剪辑、不完整的复印件。上述材料的所有真实性都无法确认。若仅凭一张他人签字的材料及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一些“加工、不完整复印件”,就认定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恐违司***的理念。况且,被告已经提供了诸多有原件的材料,完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有多人参加,完全能够证明***代表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和***,已经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五、***本人曾出庭作证,当庭表示自己是华林的人。同时,被告公司确实没有委托***代表公司签字。就算是公司员工也只有以公司名义活动,具有权利外观的情况下才可以代表公司。况且***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主张***是被告公司员工,却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租赁过吊车,原告提供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在其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授权过***去签署文书,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应当是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杭台高铁台州中心站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进行施工,由被告现场负责人***联系并于2022年1月23日出具单据一份,载明:2021年5月9日到2021年10月8日,吊机工时5个月*27000元/月=135000元,吊车加油3000元,吊车加班费1600元,总计139600元。落款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另查明,***系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台州中心站,内装生产副经理。
还查明,在案外人台州市祥诺电器有限公司起诉岩林公司、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浙1004民初2489号,华林公司提供了《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幕墙工程项目部,乙方岩林公司福州分公司;工程名称: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甲方项目经理**推,通信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宇洋中央金座15层;乙方项目经理***,乙方对乙方经理的授权范围为总负责;合同总价暂定54854082元;合同附件协议书均由***代表岩林福州分公司签署。合同报价单并载明所需材料、型号、面积、价格、总价等。***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字的单据、台州中心站负责人花名册、《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有***签字确认的单据明确了款项产生的时间、金额等信息,能够证实是对吊车租赁费用的结算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够代表岩林公司对外结算。原告认为吊车是否用于原告的工程项目不清;***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未得到过原告公司的授权,其对外结算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针对涉案吊车租赁的事实,原告经范成功介绍认识了原告,租车事宜与***对接,结算单据也是***出具。另根据***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向台州市祥诺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空调,向台州**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水泥沙等等,上述采购的结算均有***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还讲到“还有一个随车吊机”,该**能够与其签字确认吊车费用相互印证。据此,***联系原告租赁吊车用于高铁中心站项目具有盖度盖然性;第二,***的结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从另案认定的事实看,***认可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单)系用于发工资,其系帮被告清点人数而签字,最终交由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该名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公章;从在案证据看,***作为岩林福州分公司代表人签字,并作为项目经理曾在《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对台州中心高铁站墙地面石材及地砖工程总体负责,恰恰说明了***系原告的员工,系管理人员。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岩林公司;第三、被告提供了应受账款、付款协议书、罚款通知书、台州中心站装饰工程零星配件及辅材材料采购合同、不聚众恶意上访承诺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函等证据欲证明***系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审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实待证事实。综上,被告关于***对外签字结算的行为不应由被告负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虽无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9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3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福建省岩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