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看**。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关于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三份协助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依旧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份协助执行情况分别如下:2021年1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498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看丹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2年2月,丰台法院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看丹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应收账款1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至2025年。2022年3月18日,丰台法院作出(2017)京0106执3764号执行裁定,因申请执行人与看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看丹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冻结并划拨看丹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应收款项43763元。丰台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至2025年。2022年3月2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2276、2278、2279号执行裁定,因申请执行人与看丹公司劳动争议三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看丹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冻结并划拨看丹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应收款项350000元。丰台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至202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五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丰台法院首先查封第三人看丹公司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且未过冻结期限,即丰台法院对第三人看丹公司的债权具有分配的权利,并且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看丹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早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就已经转移至丰台法院,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看丹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185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看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第二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301850元及利息(以30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函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2日,看丹公司向***出具《债权确认函》载明:我司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3日,尚欠你301850元未予结清,承诺将于2021年底尽快安排资金付清相应款项,如不能如期付清款项,将从中建一局公司应收账款中偿还。诉讼中,***称该款项为提成款,即***向看丹公司介绍项目,使用看丹公司的混凝土,案涉项目也是由***向看丹公司介绍,其与看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看丹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署的《物资结算单》,最后一次进料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结算时间段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最终结算金额(含税)为395308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第4.1条约定,按月结算,当月20日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货款,双方办理完毕《物资预结算单》后3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约定支付结算货款:完成当月混凝土施工后支付至结算金额100%;完成全部混凝土施工后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第4.9条“资金风险共担”项下第4.9.3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及赔偿金。”诉讼中,第二建筑公司认可欠付看丹公司到期债权301850元,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12月23日后30个工作日。
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498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看丹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2年2月,丰台法院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看丹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至2025年。
2022年3月18日,丰台法院作出(2017)京0106执3764号执行裁定,因申请执行人与看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看丹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冻结并划拨看丹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享有的应收款项43763元。丰台法院向第二建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至2025年。
2022年3月2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2276、2278、2279号执行裁定,因申请执行人与看丹公司劳动争议三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看丹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冻结并划拨看丹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享有的应收款项350000元。丰台法院向第二建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至2025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对看丹公司享有债权,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条件;看丹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系本案的审理对象。根据查明事实,看丹公司确认尚欠***款项;第二建筑公司认可尚欠看丹公司301850元到期债权。本案争点在于债权执行措施对本案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案涉债权被采取执行措施,并不影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该法律规定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看丹公司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代位权人、看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
关于利息部分,第二建筑公司提出的4.9.3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免除了第二建筑公司在任何情形下的缓付、迟付责任。此外,该条款系基于资金风险共担所做的约定,而第二建筑公司未举证其未付款原因系业主未按照相关合同付款且其已经积极进行了催款。综上,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自2020年12月23日后30个工作日予以确定即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虽然涉案债权被丰台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但案涉债权在采取冻结措施前已经到期,故对于冻结前的利息应予支付;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由于客观上存在第二建筑公司占用资金的事实,且其未积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清偿,故该期间的利息亦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保全保险费,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丰台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前第二建筑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对于本案受理费,亦应由其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01850元及利息(以301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故虽案涉债权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并不影响***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看丹公司确认欠***相关款项,而第二建筑公司认可其尚欠看丹公司301850元到期债权,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第二建筑公司向***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一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