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7民初1096号
原告:湖北省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已归还款项,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原告湖北省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