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3455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211元及利息(利息按欠付工程款与质保金分别计算,其中欠付工程款1350028.03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质保金669182.97元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办理移交手续,项目投入使用。2021年5月23日,经结算,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23060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0609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286888元,尚欠2019211元未付。综上所述,鉴于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支付的金额都明确没有争议,对原告起诉的本金部分没有争议,但针对3%的质保金,我们认为还没有到支付的时间,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现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们庭前要求原告维修,但一直未维修,维修部分我们将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再扣除。保全费、保单保险费目前没有发生,原告方至今没有交付施工资料,导致我们目前不能进行正常的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G9国际葡萄酒文化小镇,工程内容为26#酒庄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工程,含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装饰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000万元。关于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完成竣工结算30日内,第15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3%;通用条款第14.4.2(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5.3.2条约定,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对施工范围内的结构及机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他工程由被告委托其他施工方施工。2019年7月10日该工程完工,12月1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2021年5月23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230609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86888元,尚欠2019211元(含质保金669182.9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核定表、G9国际葡萄酒文化小镇项目结算明细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被告某乙公司公众号发布的新闻截图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对欠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019211元(含质保金669182.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本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抗辩质保金不应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逾期利息,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完成竣工结算30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于2021年5月23日完成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6月22日前完成付款,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质保金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24个月,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230元,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211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2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以669182.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5.77元,由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92元,被告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147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