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6405号
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物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物语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仍不能胜任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有加班和带薪加班情况,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至于被告所述2008年之后的相关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将被告在与其他单位的纠纷强加在原告身上,裁决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原告空港物语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928.2元和失业保险补偿金3072元;2.原告空港物语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241.43元;3.原告空港物语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2008年6月10日在原告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原告是在2016年9月和被告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和没有给其换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是农业户口,原告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应依法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空港物语公司支付李长付:1.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工资2700元;2.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补偿7000元和失业保险补偿金3072元;3.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310.3元以及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241.4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51641.4元;5.2015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323.1元(11天)、2016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10天)、2017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72.4元(1天);6.2008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600元。2017年3月2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070号裁决书,裁决:1.空港物语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工资2700元;2.空港物语公司支付***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928.2元和失业保险补偿金3072元;3.空港物语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241.43元;4.空港物语公司支付***2008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600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空港物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农业户口)称其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龙公司),从事绿化工作,队长是***,经理是***,工作地点在空港工业区B区,2016年空港物语公司将空港工业区B区的绿化业务从空港天龙公司处接收,接收之后队长和经理均没有变更,2016年9月26日***让***重新和空港物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的劳动关系转至空港物语公司,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7年1月25日,空港物语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调整之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三组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第一组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李长付”账户在××年6月14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交易情况,并显示2008年7月10、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27日、2008年11月3日有摘要为“gz”的交易项目;第二组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李长付”账户在××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交易情况,其中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显示有多笔摘要为“工资”的交易项目;第三组显示了中国银行“345463137845李长付”账户在××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交易情况。***称其入职空港天龙公司后先是银行卡打卡发放工资,从2008年12月开始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又恢复打卡发放工资。空港物语公司认可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但称中国银行发放的工资是由其公司发放,中国农业银行显示的工资不是其公司发放。社保记录显示***在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没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012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空港天龙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空港物语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主张其在2015年和2016年均应享受五天年假,但空港物语公司未安排其休息亦未支付补偿,且未给其缴纳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空港物语公司称***于2016年9月26日入职空港物语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在此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2016年9月26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以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且***已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7日休息了2016年度五天年假。为此,空港物语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为证。***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称考勤表中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本院当庭拨打***的电话(159××××),***称其认识***,空港工业区、空港物流园、国门商务区合并后,空港物语公司与空港天龙公司由于业务一样也合并了,合并为现在的空港物语公司,但空港天龙公司还有其他问题注销不了,但已经名存实亡了,空港天龙公司原来的业务由空港物语公司承接,空港天龙公司的部分员工与空港物语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没有转到空港物语公司,现在还与空港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先跟空港天龙公司办理了辞职手续,后与空港物语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身体原因不符合空港物语公司用工标准,空港物语公司就把***辞退了。
空港物语公司认可***陈述,并提交基层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由于个人原因向空港天龙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申请表中显示有***签字字样及手印,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有**付与空港天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等内容,并且有***签字字样及手印。***称辞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是其本人签字和手印,但称当时是被迫签的,空港天龙公司称不签字的话就不让其继续上班。
庭审中,***称其于2016年2月17日生病住院,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休了两个多月的病假,期间空港天龙公司发放了基本生活费,2016年9月8日开始上班。
经本院向北京空港物业管理集团询问,北京空港物业管理集团称:2015年物流园管委会、空港工业区管委会、国门商务区管委会合并为北京临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是该管委会的下属开发公司,北京空港物业管理集团是北京空港天竺开发公司的下属公司,北京空港物业管理集团又有十几家下属公司,其中就包含空港天龙公司和空港物语公司,由于空港天龙公司和空港物语公司均从事绿化业务,就将空港天龙公司的业务由空港物语公司来承接,但是空港天龙公司现在由于其他一些原因还没有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基层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空港物语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工资2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经本院依法查询,空港天龙公司与空港物语公司于2016年开始合并,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虽然空港天龙公司还未注销,但是其业务已经由空港物语公司承接,且***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对***请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付与空港物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空港物语公司虽主张***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但空港物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空港物语公司以前述理由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空港物语公司未举证证明***入职空港天龙公司的时间,并结合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对***称其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空港天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空港物语公司应支付***2008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自2016年9月26日始入职空港物语公司,现***要求空港物语公司支付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年假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空港物语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应享受年休假五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故***2016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空港物语公司虽提交考勤表以证明已安排***休息了2016年5天年假,但考勤表显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7日***休息的为公休,并非年假,故本院对空港物语公司称***已休息2016年度5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自2016年9月26日始入职空港物语公司,故空港物语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空港物语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但经折算,前述期间***应享受年假天数不足1天。综上,空港物语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工资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角和失业保险补偿金三千零七十二元;
三、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
四、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空港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婵娟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