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潭中执复字第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宋暖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谭铁牛。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以下简称”煤勘六队”)因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煤勘六队申请复议称,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经办人***(本案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债权,也没有须支付给其的收入,请求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的(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5)雨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
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煤勘六队处享有到期债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有338万余元,法院可以对无争议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遂裁定驳回了煤勘六队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3日,煤勘六队与***挂靠的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签订了”委托征收土地协议”(2013年新园公司将在该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2012年11月26日,煤勘六队负责该协议所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曾在一份金额为1021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其中已实际支付600余万元)签字确认。2015年6月,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谭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24703.74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煤勘六队发出(2015)雨法执字第6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在煤勘六队的应收款在1124703.74元的范围内予以提取。2015年8月18日,该院又作出(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新园公司(被执行人***挂靠单位)在煤勘六队的应收款在1124703.74元的范围内予以提取、扣划。次日,该院将(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煤勘六队,并向煤勘六队发出(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煤勘六队协助办理如下事项:1、撤销本院(2015)雨法执字第6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的协助事项;2、对新园公司(被执行人***挂靠单位)在你单位的应收款在1124703.74元的范围内予以提取,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内。在雨湖区人民法院两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煤勘六队均口头提出了异议。其中,在第二次收到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煤勘六队还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单位与新园公司之间关于”委托征收土地协议”的项目尚未结算,相关工作人员个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不代表公司意见,是无效的;新园公司对本单位无到期债权。要求撤销相关协助执行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煤勘六队处享有到期债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有352万元,法院可以对无争议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遂作出(2015)雨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煤勘六队的异议。煤勘六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在本院复议审查时,煤勘六队主张前述2012年11月26日该队负责”委托征收土地协议”所涉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一份金额为1021万元的工程结算书是自己单位内部审核用的,并没有向***出具,***系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但是煤勘六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雨湖区人民法院的(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提取收入时应当协助执行的单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本案涉及的是新园公司与煤勘六队之间的工程结算款,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雨湖区人民法院的(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煤勘六队协助执行的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2015)雨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中,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所主张的对煤勘六队的到期债权中,煤勘六队无异议的部分有338万余元,故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无异议部分的到期债权。经查,本案中煤勘六队的相关工作人员虽然出具过一份工程结算书(并非向人民法院出具),认可了到期债权的存在,但是在人民法院向煤勘六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队明确提出异议,认为与新园公司的项目尚未结算,相关工作人员个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不代表公司意见,并明确否认新园公司对自己享有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雨湖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到期债权不予执行,至于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所提异议是否属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现雨湖区人民法院以煤勘六队无异议部分的到期债权有338万余元,可以执行该部分到期债权为由驳回煤勘六队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部分内容以及(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执行裁定书、(2015)雨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煤勘六队的复议申请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执行裁定以及向复议申请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发出的(2015)雨法执字第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项中要求该勘探队协助的事项。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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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一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