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722民初821号
原告:云南永胜森泰工贸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014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地址:永胜县永北镇凰山路122号
委托代理人:***,男,纳西族,1973年3月5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大专文化,住永胜县。现住永北镇,系云南永胜森泰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8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中专文化,***司员工,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胜森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永胜森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曰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69年2月8日出生。1987年1月,经永胜县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永胜县期纳糖厂招聘被告为合同制工人,属于生产(工勤)岗位。1993年5月,经永胜县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同意调入被告云南永胜森泰工贸有限公司(原为永胜县木材公司),被告先后在仁和林场、松坪林场、公司机关办公室、公司机关防火办工作,但双方未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鉴证和备案,被告的岗位仍属于生产(工勤)类。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为天然林资源管护工作,负责仁和林场朝阳管护区,属于生产(工勤)岗位,但被告实际上在公司机关防火办工作。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职工退休通知书》,告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从2019年3月开始不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2019年6月5日,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确认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认为,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女职工的正常法定退休年龄为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或在生产(工勤)岗位年满50周岁。本案中,被告初次受聘于永胜县期纳糖厂时的身份为合同制工人,属于生产(工勤)岗位。调入原告公司后,被告先后在仁和林场、松坪林场、公司机关办公室、公司机关防火办工作,被告实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及岗位始终非常明确,即工作内容为天然林资源管护,属于生产(工勤)岗位。被告工作内容的变动只是公司内部临时的工作调整,被告岗位性质自始至终没有改变,也就是说原告公司从未将被告的生产(工勤)岗位变更为管理(技术)岗位。正因为如此,公司员工的实际工作内容变动时,原告公司才没有对劳动合同变更,也没有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和备案。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三)款:“职工的岗位发生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并办理鉴证和备案手续,劳动者从事新岗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的岗位属于生产(工勤)类,其正常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而被告于1969年2月8日出生,至2019年2月8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现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答辩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答辩人单方终止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强令答辩人退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安排答辩人相应的工作岗位;三、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发放从2019年2月至今扣发答辩人的工资37610.40元(4701.3元/月x8个月),并为答辩人补缴从2019年2月至今“五险一金”福利待遇;四、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还是年满55周岁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办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字(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办法【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根据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分为两个阶段,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按“身份”办理退休;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尤其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年限和条件办理退休。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固定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企业干部,女年满55周岁退休。企业工人,女年满50周岁退休。即在管理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工人退休的年龄和条件执行。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发【1978】104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订了《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审批制度的通知》(丽人社发【2017】11号)。该通知规定的正常退休的申报条件:1、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2、在职职工男满60周岁;女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生产(工勤)岗位年满50周岁。二、答辩人**被强令退休时,从事的工作岗位系管理(技术)岗位,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为年满55周岁。答辩人**于1987年1月参加工作。于1993年5月从永胜县期纳糖厂调入永胜县木材公司工作,1993年5月至1993年12月在永胜县木材公司仁和林场防火办公室工作,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在仁和林场生产办公室从事划拨工作,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在仁和林场任出纳工作,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经公司批准,离开岗位盘活资产;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仁和林场任出纳工作;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松坪林场任出纳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公司办公室工作;2018年1月至今在公司森林防火办公室工作。企业的管理岗位分为三类:1、管物的岗位:库管、仓库管理员、出纳;2、管事的岗位:行政、人事、财务、助理、后勤等岗位;3、管人的岗位:部门负责人或小组负责人等。答辩人**从事的森林防火办公室的工作岗位属于管理岗位。至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答辩人与***司松坪林场签订的《******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合同,则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便属于生产(工勤)岗位。其理由是:答辩人实际的最后工作岗位是防火办公室而不是森林的管护、管理,对此有被答辩人出具给永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为据。***司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从公司总经理、支部书记、公司的各科室管理部门到各林场负责人及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合同》,但实际上很多签订了该合同的人并未实际从事天保工程森林的管护、管理。就像答辩人一样,所从事的是公司办公室或出纳工作,没有从事过森林的管护、管理工作。三、答辩人**在公司的防火办公室工作期间,在其年满50岁时,被答辩人以职工退休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其退休,并停发工资和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退休,从程序上讲,首先由申请人提出退休申请,交单位研究同意后签章,报县社保局初审,后交县人社局查档审批后行文。在答辩人年满50岁后,答辩人认为本人从事的防火办公室的工作,属管理岗位,未到法定的55岁退休年龄,不同意退休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便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随后便以单位名议书面通知答辩人退休,并停发工资和不为答辩人继续缴纳“五险一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分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被答辩人强令答辩人退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要求被答辩人履行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安排答辩人相应的工作岗位,补发申请人从2019年2月至今被扣发的工资,并补缴答辩人的“五险一金”。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虽以劳动争议立案,并以确认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但经审理,双方实际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工勤岗位还是管理岗位,是否应当退休。但是否应当退休以及岗位认定、工龄审核等均需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认定,是属于劳动社会保障的行政职权范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同理,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故本案宜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审批及认定,不宜由法院直接进行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永胜森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云南永胜森泰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欧国卿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