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11民初469号
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粟邵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0元、停工留薪待遇30861元、护理费211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作出邵市人仲案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工资是在做事前由原告承诺5000元基本工资,但工作没有做满一个月,作为被告的工种每月5000元工资是行情,劳动仲裁部门对被告工资认定是按照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应予以维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塔吊安装工作,2016年4月22日领取3月份工资1125元、2016年5月19日领取4月份工资2750元、2016年6月8日领取工资2000元、2016年6月29日领取工资369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在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由于塔吊发生倾斜不慎从塔吊上摔下受伤,2016年10月13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在正大邵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10月16日,被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2018年5月7日,被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9141.2元,被告在受工伤后(2017年3月4日至2018的8月11日)先后十九次向原告借支共计40005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0元、停工留薪待遇30861元、护理费21189元,合计115621.8元给被告。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邵邵市人仲案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领据、***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等合计115621.8元。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工地安装塔吊中从塔吊上摔下受伤,2016年10月13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7日,经阳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完整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据,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邵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937元/月计算。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41.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之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8元(3937元/月×11个月-29141.2元)。原、被告虽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从被告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应认定双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34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扣减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36元(3937元/月×10个月-29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0元(3937元/月×10个月)。被告受工伤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四条及《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湘劳[1997]169号)的规定以及邵劳鉴17101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其为18个月,被告在受工伤后向原告借支的40005元应当予以减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30861元(3937元/月×18个月-40005元)。被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1元支付被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及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444元(4361元/月×4个月),原告还应当按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89元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778元(4889元/月×2个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只主张其护理费21189元,在本案审理中,未增加变更主张,因此,认定其仲裁时的主张。综上,原告主张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0元、停工留薪待遇30861元、护理费21189元,合计1156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0元、停工留薪待遇30861元、护理费21189元,合计115621.8元给被告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