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11民初12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舟,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灯泡厂内。
法定代表人:粟邵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武利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