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01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松苑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63155655M。
法定代表人:**开,总经理。
被告:**开,男,1970年5月2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云南省楚雄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绿化公司)、**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德绿化公司、**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支出费用150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初,原告在大姚县联系了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绿化项目工程,由于该工程需要提供相关资质进行招投标,原告联系了被告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绿化项目工程确定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招投标,经联系,被告**开要求原告先支付标书资料费2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6000元到被告**开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开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证金2500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让妻子***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合计250000元到被告**开的银行账户。2018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开与原告在招投标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随后被告**开提供资质与原告一起参加了招投标资,原告支付了招标费用360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不齐,被告**开的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公司交付保证金250000元。双方合作项目中标或双方合作项目未中标1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250000元”。由于本次合作项目未中标,二被告依据双方约定应当在未中标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以上事实,二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返还责任。1.《合作协议书》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和***,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作为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并参与招标活动的行为是代表福德公司正常履职的行为。2.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欲利用福德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因此自然人根本没有资格投标。福德公司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整个投标活动实际上也都是福德公司组织实施的。被告作为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到投标活动的实施,代表的都是福德公司。既然被告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由公司承担。二、福德公司只应承担部分款项返还责任。2018年10月30日,福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的具体合作方式是原告出钱,福德公司提供资质共同参与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面山绿化项目的公开招标,同时由福德公司协调楚雄永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云南鸿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同参与投标。招投标的整个过程都是依法公开进行,既然是公开招标,当然就存在不中标的风险,此种风险应由合伙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与原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事实上,整个投标都是由福德公司实际组织实施的,根据双方的约定,福德公司只出资质不出资金,但在实际投标过程中,福德公司垫付了大量的前期费用108600元(具体包括:预算费240000元、标书费9000元、资质借用费3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元、法人出场费20000元、报名费3600元、车旅费2000元),以上费用均属于福德公司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费用,但这些费用原告并没有支付给福德公司。福德公司没有中标,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应进行结算,结算后从原告交的投标保证金中扣减,扣减后的剩余部分才是福德公司应当返还的数额,因此,福德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的费用应是250000元减去108600元后剩下的
141400元。原告明知招标存在不中标的风险,在工程未中标后拒绝与福德公司进行结算,要求福德公司全额退还所有费用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只想获得利益,不愿承担风险的自利行为,此行为不仅与《合作协议书》约定不符,也与合伙精神相悖。三、福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福德公司参与了整个投标活动,同时还协调了楚雄永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云南鸿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因此,福德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工程是否中标,不是福德公司所能决定的,不中标完全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与福德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事实公平确定福德公司与原告的损失,将福德公司垫付的费用扣减后判决福德公司返还剩余费用给原告。
被告福德绿化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手机截屏;3.银行流水,4.身份证,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结婚证。被告福德绿化公司、**开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2.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名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开收到原告***转账的2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经质证,被告福德绿化公司、**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福德绿化公司、**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参与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面山绿化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面山绿化项目3个标段的投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初,原告***联系了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绿化项目工程,由于该工程的招投标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商量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转账260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两次转账合计250000元到被告**开的账户。2018年10月30日,被告福德绿化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在招投标工作开始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就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面山绿化项目工程一事建立合作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开展与项目有关的招投标和持续的工程管理工作。……三、合作出资方式、出资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公司交付保证金250000元。双方合作项目中标后或双方合作的项目未中标1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交付的保证金250000元。2.本次合作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和中标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支出凭证为准。中标后施工期间双方的出资以中标文件中金额为准。……4.双方合作项目中由甲方协调楚雄永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云南鸿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给乙方使用,甲方必须协调楚雄永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云南鸿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参与开标,乙方所用甲方的资质和楚雄永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及云南鸿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任何一家公司中标,都属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受本协议所有条款约束。……十、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开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但未盖被告福德绿化公司的公章。随后被告**开提供相应的资质与原告***一起参加了招投标。但原告***与被告**开合作的项目未能中标。至今,被告福德绿化公司、**开未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德绿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开为了共同合作经营大姚县重点区域防护林改造及面山绿化项目工程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被告福德绿化公司向原告***提供相关资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开支付了保证金250000元,但因投标事宜未成功,按合同约定,被告**开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出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合作事宜未能履行,被告**开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合作协议书》未加盖被告福德绿化公司的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福德绿化公司也认可原告***是为了借用被告福德绿化公司的资质参与项目的招投标而与被告**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原告***的保证金250000元是转账到被告**开的个人账户,故被告**开应与被告福德绿化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款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福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负担2870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负担143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