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03执7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湖南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戴家路三角塘雅园商厦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宏淼,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0503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及收入情况。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湖南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于2019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湖南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截止2019年8月28日,尚欠保证金2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顺延照计),承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本案执行费3200元。2019年6月2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简少凡
审判员  李建林
审判员  徐 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燕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