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民初448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海洋与渔业站办公楼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40135297。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岸住建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678493101Q。
负责人:许春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亮,男。
被告: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利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MB1C44348A。
负责人:谢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华,男。
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北岸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管委会机关大院综合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6784987890。
负责人:林更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华,男。
被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岸管委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6628120402。
负责人:于晓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志,男。
被告:莆田市外国语学校(莆田第一中学妈祖城校区,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港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07504127X1。
法定代表人:许利。
原告***与被告祥恒公司、北岸住建局、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北岸教育局、北岸管委会、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被告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被告北岸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亮,被告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及被告北岸教育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华、被告北岸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国语学校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恒公司支付给***质保金、工程尾款合计1938471元以及以1498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祥恒公司支付给***质保金439612元、工程尾款1316238元合计1755850元以及以1316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2020年8月20日起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北岸住建局、北岸教育局、北岸管委会、外国语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祥恒公司中标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初中部教学楼工程,后由***与案外人郑德潘合伙共同出资挂靠祥恒公司建设该工程,郑德潘具体负责出纳。同月12日以郑德潘名义转账给祥恒公司履约保证金以及质量保证金合计879224元,次日祥恒公司转账给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各439612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开工,期间***垫付工程费用617551元。2014年12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27日,***与郑德潘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截止2015年总收到款项9839762元(包含200万元投资款),总支出8782664元,总余额1057098元(在郑德潘账户上)。郑德潘出资90万元人民币,占股65%;***出资110万元,占股35%,超出本应投资比例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共计利息46.8万元,另有***报销款项61.7551万元未到账。现未拨款余额为质保金439612元+尾款1316238元。郑德潘拒不支付***报销款617551元发生的纠纷,***已起诉至法院,并经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郑德潘应支付给***报销款617551元及利息。另查,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为北岸住建局、北岸教育局和北岸管委会负责设立,现为外国语学校。***请求各被告依法支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439612元及工程尾款1316238元以及以工程款131623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祥恒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祥恒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仅与案外人郑德平签订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工程承包给郑德平施工。祥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与祥恒公司、郑德平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祥恒公司最后一次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向郑德平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不论本案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3、祥恒公司已经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和建造师使用费后向郑德平支付完毕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4、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祥恒公司也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然祥恒公司与***不存在任何转包、分包关系,也并非发包人,故祥恒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起诉或者驳回对祥恒公司的起诉或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岸住建局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与祥恒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2、即使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北岸住建局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北岸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北岸住建局的起诉;3、北岸住建局收到的质保金系由祥恒公司缴纳,并非***或郑德潘缴纳,***既非本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北岸住建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与祥恒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2、***既非本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3、退一步讲,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已经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本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无权要求其还款。
北岸教育局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与祥恒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2、即使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北岸教育局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北岸教育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北岸教育局的起诉;3、***既非本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北岸教育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4、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是临时机构,由北岸管委会成立,并非***主张的由北岸教育局和北岸住建局成立。
北岸管委会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与祥恒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2、即使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北岸管委会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北岸管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北岸管委会的起诉;3、***既非本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外国语学校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进账单、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活动房购销合同书》、《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书》、《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加工(供应)合同》、《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拨款(材料)审批表、付款字条、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税收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协议》、判决书、企业信息、表C.0.49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银行流水一组。
祥恒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项目台账、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设银行进账单一组。
北岸住建局、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北岸教育局、北岸管委会、外国语学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审查证据,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祥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承包方为祥恒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为本案工程建设需要而签订的各个合同及其他证据基本是由祥恒公司或案外人郑德潘签订,仅拨款(材料)审批表、付款字条、《协议》中有***的签字。而拨款(材料)审批表中***仅代表财务部门签字,无法证实其即实际施工人;付款字条也仅是证明其承诺于该字条出具次日支付工人工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以何种身份支付,未能直接证明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协议》系***与案外人郑德潘的内部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祥恒公司对该协议的三性亦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除以上证据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虽提供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089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但该裁判文书亦只证明***与案外人郑德潘之间存在投资合伙协议,***可通过主张投资分红维护权益。综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发包人一中妈祖城校区指挥部或承包人祥恒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其主张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要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1.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陈文发
人民陪审员  汤振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