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7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婷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海洋与渔业站办公楼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40135297。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600F。
法定代表人:柯新建,局长。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清源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408W。
法定代表人:吴海端,县长。
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游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华,被告***,被告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被告住建局、仙游县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03722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37229.8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祥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判令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4.判令仙游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5.本案案件诉讼费等由***、祥恒公司、住建局、仙游县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祥恒公司中标仙游县政府以其下设机构仙游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名义发布的仙游县鲤南廉租住房二期项目(82地块11#-18#室内土建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祥恒公司中标后随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于2014年5月6日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公司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第2款约定:“建造师使用费¥1500元/月,自工程中标之日(2014-3-27)起至工程竣工备案之日止”;第七条约定:“……乙方授权将工程款转入刘素娥建设银行仙游支行6214××××8088账户”。***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约定转让费为10万元,由***收到祥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扣除。2015年10月20日,***竣工并交付了案涉工程,该工程经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2018年4月1日,住房办与祥恒公司签订《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90237元。根据结算结果,扣除祥恒公司3%管理费272707.11元、19个月建造师费用28500元、***应得转让费100000元后,***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689029.8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仅收到***工程款6651800元,尚欠工程款2037229.89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1.对于***陈述的签订合同和转包的事实没有异议。2.就付款,***仅收到祥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51800元,扣除转让费10万元,***仅向***支付工程款6651800元。根据***与***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2037229.89元无异议。因祥恒公司未再向***支付工程款,***也无法向***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若住房办支付祥恒公司剩余工程款,且祥恒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同意向***支付上述款项,若住房办或者祥恒公司未向***付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祥恒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错误,其在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福建省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适格被告应仅包括***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本案祥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分包关系,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将祥恒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主张祥恒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则***首先应当举证证明祥恒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本案***显然未能进行举证,且根据***的诉状内容及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祥恒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针对祥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祥恒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祥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住建局辩称,一、***诉请法院判令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对住建局的起诉。1.***诉求的第一点是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037229.89元及利息。显然,本案的纠纷主体是***与***,并不是住建局。2.本案中***或***与住建局或住房办没有任何的关系。可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或***与住建局或住房办有关系。而***提供的证据中体现了案涉项目重新招标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住房办(发包人)与祥恒公司(承包人),进一步证实住房办、住建局与***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3.***状告住建局是错误的。其一,***及住建局均不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其二,住房办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住房办是仙游县政府成立的仙游县住房委员会下设的一独立机构,是挂靠在住建局的。住房办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可从住房办多次支付工程款给祥恒公司的支付凭证中予以证实。其三,***诉称案涉工程是祥恒公司中标后随即转包给***,而后***又转包给***,发包方均不知情。二、退一步讲,假使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住建局应付的工程款只能是支付给祥恒公司,并不是***。1.案涉的工程款是8232130元,住房办已支付祥恒公司6990000元(按完成工程价款的85%支付)。按合同约定余下的15%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另外还有增加和更改部分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审核。祥恒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和结算资料,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审核结算,责任完全在于祥恒公司。2.住建局不但无需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且可要求祥恒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82321元。其一,祥恒公司将中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住建局均不知情,祥恒公司也未告知住建局并征得同意转包。其二,工程竣工验收后,祥恒公司未提交结算申请单和结算资料,特别是增加或更改项目金额,祥恒公司并未与发包人结算确认,致工程无法审核,发包方自然也无法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三,案涉工程工期为180天(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但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逾期交付的时间是248天。根据合同约定,祥恒公司还应向发包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2321元(住建局、住房办将另案向祥恒公司主张该超工期的违约金)。综上,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人尚未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同时也证实了住建局与***没有任何的关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仙游县政府辩称,***起诉仙游县政府是错误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仙游县政府的起诉或者判令驳回***对仙游县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仙游县政府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与祥恒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住房办,住房办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3.退一万步讲,若需承担案涉权利义务,也应当由住建局承担。
***、住建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工程款支付请款的函、莆田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证人张某证言、住建局提交的仙游县政府关于成立仙游县住房委员会的通知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各一份。欲证明:住房办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祥恒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祥恒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约定管理费3%、建造师费用1500元/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竣工备案之日止,工程款指定汇入***配偶刘素娥尾号为808的账户。
2.***配偶刘素娥的转账流水一份。欲证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收到工程款6751800元后,立即将扣除转包费、履约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款6651800元,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3.部分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计6页、证人证言(明)一份。欲证明:***以祥恒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与证据2共同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于2018年4月1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090237元。
5.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同意按《结算书》确认9090237元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发包方尚欠工程款为2100237元。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祥恒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系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与祥恒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案外人刘素娥的账户流水情况,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且祥恒公司对此不知情。3.对证据3中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实***系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中陈述的是“***一直以施工方负责人身份与仙游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工作往来对接”,而非表述说“***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方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本案祥恒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在结算单中确认“***同意按《结算书》确认9090237元造价进行结算”,系***与***之间的约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
住建局、仙游县政府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反而证明涉案工程与住建局、仙游县政府没有关系。对证据1中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住建局、仙游县政府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对证据2,住建局、仙游县政府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3.对证据3中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涉案工程是祥恒公司与住房办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张某是住房办项目经办人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中“***一直以施工方负责人身份与仙游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工作往来对接”不认可,涉案项目的合同双方是祥恒公司与住房办。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清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部门审核结论为准,双方结算仅是审计部门审计的材料之一。5.对证据5,***与祥恒公司等存在转包,住建局、仙游县政府不清楚,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祥恒公司对证据1中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证明对象持相反的意见主张,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的主张,即***与祥恒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2.***、祥恒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住建局、仙游县政府对证据2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刘素娥的转账流水,仅能体现其在银行转账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中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祥恒公司、住建局、仙游县政府虽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明有异议,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的事实,该证据可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各方当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住建局、仙游县政府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即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清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5.证据5,系***与***之间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该证据反映***与***的欠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住建局提交证据如下:
1.仙游县政府办公室通知、开户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报告、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住房办,承包人为祥恒公司。住房办是签订合同的适格主体且与***间没有任何的关系。住房办已付祥恒公司工程款699万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0页(合同工期的约定)一份,欲证明:祥恒公司工期延误时间达到248天的事实(工期180天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
3.竣工结算中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91页、第136页、第137页(审核约定)一份,欲证明:住房办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给祥恒公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祥恒公司没有按约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致竣工结算无法审核,责任在于祥恒公司的事实。
4.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27页(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一份,欲证明:祥恒公司工期延误应向住房办违约金82321元的事实。
5.仙政文【2014】26号通知及《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45页(结算审核约定)一份,欲证明: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应接受仙游县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的事实。补充条款与仙政文【2014】26号通知及《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是相吻合的。
***对住建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住房办已付699万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如下:仙政办网传[2017]10号文件称“住房办是挂靠住建局”,但该文件的内容是仙游县政府对住房委的成员任命,仙游县政府作为仙游县最高行政机构,本身对住房办的成员就有任命权,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仙游县政府就是住房办的设立人。由于住建局抗辩,***已依法追加县政府为被告,具体谁是住房办的实际设立人,请合议庭依法向住建局和县政府确认。2.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住建局主张的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无异议,但祥恒公司的工期延误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应由住房办实际设立人另案向祥恒公司起诉。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祥恒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材料。恰恰相反,反而证明,祥恒公司已经提交完整材料,根据住建局提供的该证据,祥恒公司必须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才有可能签署结算书,***提供《结算书》可以证明住房办与祥恒公司已经结算,如果祥恒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材料,住房办不可能签署上述《结算书》,由此可见,祥恒公司已经提交完整结算材料。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办法》只规定符合标准的政府工程应当接受审计,并未规定“政府工程应当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也并未规定“未经审计的政府工程不能支付工程款”。补充条款约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段表述是假设性语句,而非确定性语句,其原意为若双方结算前发生审计,双方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本案中住房办自愿放弃办理审计,直接与祥恒公司进行结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以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作为工程总造价,祥恒公司没有代为办理审计的义务,也没有义务在结算前,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审计。其次,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已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并已将意见印送各省,要求各地对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因此,住建局提交的该份地方文件规定,不能对抗案涉合同的行使。另外,[2008]民一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院的回复亦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财政审计只是财政部门对政府工程的资金监督管理行为,是否进行过审计是政府内部行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否则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此,住建局在双方已经结算的前提下,以未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其抗辩不能成立。
***对住建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祥恒公司已经按时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给住房办,其他意见同***的质证意见一致。3.对证据的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住建局主张的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无异议,但祥恒公司的工期延误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应由住房办实际设立人另案向祥恒公司起诉。
祥恒公司对住建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祥恒公司认为发包人主体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不排除存在工期合理延期的情形,也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仅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住建局和仙游县政府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质证认为这是祥恒公司报送审核材料之一,应当认定祥恒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住房办报送结算材料。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祥恒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况,且即使确有延误,相关违约金的权利诉求也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份。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仙游县政府对住建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住建局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住建局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祥恒公司、仙游县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陈述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住房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祥恒公司、住建局、仙游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三、祥恒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四、涉案工程造价是否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五、***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住房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住房办系由仙游县政府办公室成立的仙游县住房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故住房办不是非法人组织,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祥恒公司、住建局、仙游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本院认为,1.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住房办虽为仙游县政府成立的仙游县住房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但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住房办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仙游县政府承继,因此,仙游县政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而住建局系住房办的挂靠单位,住房办不是住建局的下属机构,故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祥恒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而***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祥恒公司与***之间并非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仙游县政府主张权利,作为转包人的祥恒公司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祥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三、祥恒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祥恒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认***是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但***并非是祥恒公司的员工,且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最终审核造价金额、祥恒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建造师使用费每月收取1500元、将工程款转入刘素娥(***的妻子)的银行账户内。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形式上是祥恒公司对其内部员工下达工作任务的文书,而实质上是双方就工程造价、收取管理费、其他费用等进行约定的协议,即祥恒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的转包协议,因此,祥恒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
四、涉案工程造价是否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1.仙政文【2014】26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承包合同约定以下条款:(一)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订立建设合同条款中必须明确接受审计监督的相关内容,并以审计机关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工程决算依据;合同未明确的,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予以明确。(三)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2.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二期项目(82地块11#-18#室内土建装修)工程,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在结算时应当接受审计监督。3.涉案合同补充条款第25.2条约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约定文字表述虽有瑕疵,但意旨应以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4.建设单位仙游县政府、承包单位祥恒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5.***申请的证人张某也证实“住房办与祥恒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应该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
五、***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2037229.89元问题。本案中,祥恒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且***对***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037229.8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请求***支付工程款20372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请求祥恒公司、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祥恒公司、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故***请求祥恒公司、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请求仙游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本案中,祥恒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者负有提供案涉工程造价审计所需的完整结算材料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住房办与祥恒公司初步结算工程造价后,虽然***代表祥恒公司与住房办的项目负责人张某将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材料送往审计部门审计,但因送审材料不齐全被退回,之后,祥恒公司、***至今未按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再次送往审计部门审计,导致住房办与祥恒公司初步结算的工程造价是否真实、准确无法通过审计审核。在本院审理期间,祥恒公司、***又不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导致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根据住房办与祥恒公司签订合同“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的约定,结合仙游县政府就案涉工程已向祥恒公司支付初步结算的工程造价85%,且案涉工程造价至今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实;在案涉工程造价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仙游县政府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故***请求仙游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祥恒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住房办发布的案涉工程。2014年8月1日,住房办与祥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住房办将仙游县鲤南廉租住房二期项目(82地块11#-18#室内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祥恒公司建设,工期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项目经理为陈朝佳,合同价为8232130元,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等内容。2014年5月6日,祥恒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祥恒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祥恒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建造师使用费¥1500元/月,自工程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备案之日止等内容。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转让费为10万元,由***收到祥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扣除。2015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2018年4月1日,住房办与祥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并共同出具《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090237元。之后,***代表祥恒公司与住建办的项目负责人张某将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有关材料送往审计部门审计,但因送审材料不齐全被退回。尔后,***、***、祥恒公司、住房办均没有将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再次送往审计部门审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本院征询***、***、祥恒公司、住建局、仙游县政府的意见,即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施工期间,住建办共向祥恒公司支付工程款6990000元,祥恒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扣除管理费209700元及19个月建造师费用28500元外,共向***支付工程款6751800元。***扣除转让费100000元后,共向***支付工程款66518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住房办以工程造价无审计审核为由不肯支付。因索款无着,***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即2021年4月6日,***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090237元,住房办已支付工程款699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100237元,扣除承包管理费、建造师费用、转让费后,***尚欠***的工程款为2037229.89元。
本院认为,住房办与祥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祥恒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转包给***,***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请求***支付工程款20372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祥恒公司、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故***请求祥恒公司、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办与祥恒公司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初步结算,但该初步结算的工程造价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审核,案涉工程实际造价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仙游县政府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故***请求仙游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公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第十八条又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5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向***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03722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037229.8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对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1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黄维敢
人民陪审员  李瑞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晓琳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3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