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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302执7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荔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城厢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屿区埭头镇海洋与渔业站办公楼201-6室。组织机构代码:350305100002008。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4353号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土地、股权、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居委会莆阳路29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7230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1)字C016146号】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凤山居委会大路39、43、4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zh050360、zh05036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5)字C31160号】,但因该房地产系被本案轮候查封,故该部分财产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可嘉
审判员 陈金贤
审判员 徐 杭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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