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02执17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荔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城厢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屿区埭头镇海洋与渔业站办公楼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40135297。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302民初3466号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依法查封了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闽B×××××】;***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1)字××号】。因车辆尚未扣押到位,房地产系被本案轮候查封,故该部分财产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 意

执行员 林昭霞

执行员 徐 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