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海洋与渔业站办公楼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51000020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祥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实为***向案外人***所借且已全部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认定祥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已还款,祥恒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祥恒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是***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然后写条给***,不是客观事实;2、祥恒公司主张款项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及祥恒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向***借款的事实,如果祥恒公司主张有还款,那么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祥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祥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个月。上述借条款项本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处签字,祥恒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条下方还备注:“本人系莆田市建工集团退休职工。款已收,***”。后因***和祥恒公司未还款,***即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向***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以偿还;***要求***支付本案借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祥恒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祥恒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福
二、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60元,均由***、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恒公司提供一份所谓***与祥恒公司的委托人***(原祥恒公司的董事)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与***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而且已经通过洋西工程代收款还清。***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故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的***是本案利害当事人,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因录音通话中的***和***均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不足以否认***为本案出借人。
经审理,祥恒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提到,借条是在***家中写的,盖章是由公司负责人****的。但事实上***在2015年5月19日才担任祥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没有职权、也不可能持有祥恒公司的公章,故***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重新审查本案借款事实;2、根据***的陈述,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案外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同时审理***与***另案的借贷纠纷。据***陈述,两案的款项***已经通过代***收取洋西工程款还清了。原审法院在同时审理两案时应当对于该两笔款项***是否已经领取予以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祥恒公司对借条所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以公司负责人***当时不可能盖章为由予以质疑,不足以否认祥恒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2、祥恒公司主张根据***的陈述,与***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案外人***,但本案借条明确记载***是向***借款20万元,***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其否认向***借款,与借条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祥恒公司同时主张根据***的陈述,本案借款已经通过由***代***收取洋西工程款还清了,但***并非本案的出借人,***是否代***收取该笔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出借人,祥恒公司主张***于2012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应***要求将借条写给***,其与***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但如上所述,其提供的所谓***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事实,故祥恒公司主张***与**喜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情况,祥恒公司主张***已通过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偿还本案借款,亦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祥恒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胜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丽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