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湖县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5民初1700号

原告:太湖县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TEGX82E(1-1)。

法定代表人:冯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0241X5(3-3)。

法定代表人:汪韩津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湖县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陈铖、被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韩津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505986元(货款428620元、补偿税款773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金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旺公司主要经营各种木材、建筑方料和模板等收购及销售活动。金地公司因承建位于太湖县经济开发区××区项目的施工工程,与鑫旺公司协商订立了相关木材等建筑材料的购买合同。现鑫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地公司供货完毕,但金地公司仍欠505986元货款未付。鑫旺公司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金地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除鑫旺公司与本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书》外,还有案外三家公司六安市叶集区金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瑞昌市柴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瑞公司”)、六安市叶集团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与本被告签订的合同,鑫旺公司仅可就其与本被告签订的合同向本被告主张权利,无权基于案外人与本被告签订的合同向本被告主张权利。2、鑫旺公司与本被告尚未就《购货合同书》进行结算,其要求支付505986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被告通过代发工资的形式向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旺林及其配偶的个人账户分别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对此鑫旺公司予以认可。4、鑫旺公司主张另行支付6%的税款和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金地公司承建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扩区(北片东区)PPP项目工程。冯旺林当时系经营木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同时,冯旺林系案外人金祥公司、团结公司、柴瑞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经人介绍,冯旺林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向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为此,冯旺林先后经手以金祥公司、团结公司、柴瑞公司名义与金地公司签订五份买卖合同并开具相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以金祥公司名义签订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540816元;以团结公司名义签订一份合同,合同金额220000元;以柴瑞公司名义签订两份合同(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合同金额共计350000元。2019年3月22日,冯旺林以其自己设立的鑫旺公司名义与金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378620元,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金额累计1489436元。上述合同约定:结算单经甲方(金地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或指定人员签字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合同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供方提前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地公司收到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知财务分次付清款项。冯旺林按约向案涉工地送货,经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统计,冯旺林经手向案涉工地实际供货累计货款1289436元。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金兵的申请,金地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支付金祥公司货款80016元、460800元,合计540816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团结公司货款22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柴瑞公司货款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形式向冯旺林银行账户及其配偶周腊梅银行账户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货款。金地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060816元。现鑫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前述。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核实的鑫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及金地公司工作人员汇总单、买卖合同六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回单、授权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太湖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鑫旺公司是否有权基于金祥公司、团结公司、柴瑞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向金地公司主张权利。二、鑫旺公司与金地公司未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其主张金地公司支付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货款数额具体是多少。三、鑫旺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77366元税款和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金祥公司、团结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争议。鑫旺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柴瑞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50000元的买卖合同以及鑫旺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柴瑞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冯旺林经手签订并代为履行的。且柴瑞公司将其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所有权利委托鑫旺公司行使,因此,鑫旺公司基于柴瑞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向金地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单经甲方(金地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或指定人员签字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案涉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对冯旺林送货单进行了汇总,货款累计为1289436元,金地公司无有效证据反驳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汇总单应作为结算依据。据此,金地公司应付鑫旺公司的货款为228620元,即总货款1289436元-已付货款1060816元(金祥公司540816元+团结公司220000元+柴瑞公司200000元+冯旺林及其配偶100000元)。鑫旺公司提出金地公司与柴瑞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亦未实际得到该笔货款,不应从总货款中扣减200000元,但鑫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鑫旺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总货款6%的税款,其依据的是冯旺林与案外人杨定坤签订的合同,鑫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定坤与金地公司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理金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金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均未约定货物价款不含税价,因此,鑫旺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税款7736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鑫旺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4月5日,依据不足。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鑫旺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提起诉讼,金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违约,鑫旺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次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利率标准,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为宜。

综上,鑫旺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货款2286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湖县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86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28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原告太湖县鑫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8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明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查雨含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