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张少虎与***、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4民初483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新际商务中心A-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7762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488350(1-1)。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原告***与被告***、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被告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6539.21元;2、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6时6分许,***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缺(口)店(桥)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缺(口)店(桥)公路23公里处,与对向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车上乘坐人朱长和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长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另,***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无异议,待保险公司核实车辆信息后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6时6分许,***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缺(口)店(桥)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缺(口)店(桥)公路23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车上乘坐人朱长和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长和无责任。
****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腓骨远端骨折;4.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气胸。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51639.8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护理,继续休息三月余。2、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右手功能锻炼。3、术后6周、12周骨科门诊复查X线,在门诊医师指导下方可下地完全负重。4、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建议院外购买轮椅。2016年10月15日,***购买价值1200元的轮椅1辆。2017年2月12日至9月25日,***先后五次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70.91元。2017年9月27日,***再次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踝关节、肱骨干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6864.49元。出院医嘱:1、常规换药,术后二周拆线。2、加强营养、休息、护理,休息二月余,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7日,***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12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出6864.49元。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
***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肱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
***驾驶的“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经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171元。支付评估费300元。
***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12月30日租住***所有的位于庐江县罗河镇店桥社区街道门面房,从事中国福利彩票34016072投注站代销工作。***系***之子,2006年1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庐江县罗河镇店桥小学。
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分别为***和安徽春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合肥市福利彩票中心证明、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代销证、庐江县罗河镇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情况证明、租房协议书、庐江县罗河镇店桥小学证明及学籍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长和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60887.21元。***因伤致残,根据医嘱意见购买价值1200元的轮椅1辆,属残疾器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7月始,从事中国福利彩票34016072投注站代销工作并租住***所有的位于庐江县罗河镇店桥社区街道门面房,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9608元〔31640元/年×20年×(10%+1%)〕,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84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予以采纳。故其主张误工费39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500元。***主张因治疗所需的交通费2000元,理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考虑***的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车辆损失经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评估为2171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由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3506.01元。
***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特约不计免赔率,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2000元,扣除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6864.49元,实际赔偿115135.51元,超过部分由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1506.01元〔(223506.01元-122000元)×100%〕。***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35.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06.01元;
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