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5689号
原告:河南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中段10号院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05339391X2。
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城区复兴路中段10号(平新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4977099C。
法定代表人:崔强,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69566。
法定代表人:陈永章,总经理。
原告河南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南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兴宇中科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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