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蓉城镇江天赐建材店、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1051号
原告:青阳县蓉城镇江天赐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3MA2NC63K6P。
经营者:江天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69566。
法定代表人:陈永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青阳县蓉城镇江天赐建材店(下称天赐建材)与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建材的经营者江天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6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3月开始,安泰公司与天赐建材订立购销合同四份,其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天赐建材处多次购买建材,均由***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合同和购销清单上签名确认,合计货款为136560元。2019年10月21日,***连同该货款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
安泰公司辩称:一、天赐建材的诉请不是真实的,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全部被驳回。天赐建材在诉状中陈述的从2018年3月起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安泰公司从其处购买建材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其陈述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且与实际事实不符,安泰公司从未在天赐建材处购买过建材,天赐建材的诉请和陈述存在故意捏造事实的嫌疑。同时,经安泰公司核查,并未核查到任何一份安泰公司与天赐建材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财务往来记录,对于天赐建材提交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安泰公司不予认可。江天赐不是本案的原告,其与***个人之间的借款,系其双方个人行为,与安泰公司无关,安泰公司从未授权***向江天赐借款,借条中也未注明借款用途,且借款时,案涉项目早已竣工,安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借贷的还款责任。二、天赐建材诉请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被驳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天赐建材自称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和送货时间均在2018年,按照购销合同中货到付款的约定,付款时间也应当在2018年,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天赐建材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天赐建材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因向安泰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过。据此,天赐建材主张权利和诉请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当被驳回。三、天赐建材涉嫌与***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让安泰公司承担虚构事实的付款责任。从天赐建材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天赐建材的经营者江天赐与***之间关系密切,可能有诸多的联系和经济往来,否则不会给予对方大额的借款。而在案涉的相关工程早已竣工的情况下,4年多的时间里天赐建材从未向安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却在4年后的2022年才想起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同时,结合本院2022年的330号案件来看,***已经多次协同他人起诉安泰公司,企图让安泰公司承担责任,但均未成功,均未获得法院支持。从上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存在天赐建材与***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让安泰公司承担虚构事实付款责任的重大嫌疑,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如发现天赐建材虚假诉讼,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辩称:案涉青阳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由安泰公司中标施工,安泰公司中标后向***出具了法人授权书、项目经理授权书,任命***为现场负责人。从2017年9月份案涉工程开始动工,从2018年开始江天赐开始供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同都是公司盖章的,税务发票也是公司盖章的,我仅是代表安泰公司,未付材料款与***没有连带责任。在这几年间一直催要过款项,本案在起诉前,***已经多次向安泰公司的董事长打过电话,催要工程款,一直未给,起诉没有过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由安泰公司中标承建。安泰公司因工程需要,成立该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9月11日任命***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2017年9月24日,安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在××镇××营业楼施工中,因需材料,***作为现场负责人以安泰公司名义与天赐建材订立四份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分别约定安泰公司向天赐建材购买的产品、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时间是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四份合同分别加盖了安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天赐建材印章。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天赐建材向安泰公司的青阳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地送材料,由***、吴义贵、刘有祥在28张销售清单上签名。后经结算,天赐建材所送材料款169802元,退货计款38702元,实际欠货款131082元。
另查明,天赐建材因结账需要于2018年3月31日开具税票19200元、5月30日开具税票(29760元、28800元)、6月21日开具税票28800元、7月20日开具税票30000元,税票的客户是安泰公司,天赐建材将该税票提交给***。青阳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于2018年6月16日竣工验收。2019年6月10日,安泰公司授权***对青阳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决算。2019年10月21日,天赐建材向***催要其材料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天赐建材提交的四份销售合同、税务发票,安泰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的项目经理委托授权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安泰公司的工伤保险、购销合同(4份)、销售清单(28张)及当事人自认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安泰公司在承建青阳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中任命***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并授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该工程施工中,代表安泰公司与天赐建材签订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有安泰公司盖章确认,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天赐建材向安泰公司涉案工地提供材料款计131082元,该货款安泰公司应给付,天赐建材主张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安泰公司未支付货款,天赐建材于2019年10月21日向涉案工地项目部执行经理***催要货款,至天赐建材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安泰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天赐建材所提供的材料清单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安泰公司发生效力,故天赐建材主张***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蓉城镇江天赐建材店货款计131082元;
二、驳回原告青阳县蓉城镇江天赐建材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计1515.5元,由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芮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章萍
书 记 员 许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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