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362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69566。
法定代表人:陈永章,总经理。
被告:河南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中段10号院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05339391X2。
法定代表人:王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河南真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实生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真实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泰建筑公司、真实生物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5298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6781元(按照月息1.28%计算至起诉时),以上共计59761元(起诉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安泰建筑公司、真实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初,真实生物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中医院新址对面的厂址内进行绿化,真实生物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安泰建筑公司。该工程由安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找到***,让***为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提供劳务,双方依据实际工程量向***支付劳务费。后***在真实生物公司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到***现金72980元,此款为河南真实生物科技绿化施工挖机费,此款于2020年元月20日付清(尽量在2019年12月30日付一半)欠款人身份证号:3401211974××××××××欠款人签字:***。”2020年8月6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52980元未支付。***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劳务费,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依约提供了劳务且***也应按约定支付了劳务费,安泰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真实生物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实际受益人,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真实生物公司辩称:***起诉中所说的欠条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有待查明,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与真实生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只能对李庆元主张欠款,因为李庆元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两个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而本案与真实生物公司既不存在合同纠纷也不存在欠款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对真实生物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为***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于2019年12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72980元,此款于2020年元月20日付清(尽量在2019年12月30日付一半)。身份证号:34012197401014313欠款人:***。”后***于2020年8月6日偿还劳务费20000元,现因***未取得剩余的劳务报酬52980元,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向***提供劳务,***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未及时支付***相应费用是引起诉讼的原因,通过***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欠付***劳务费52980元的事实,故***应当对***的劳务费5298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承诺欠款于2020年7月底付清,故***应当自约定的付款完毕之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以52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以其提供劳务的工程系安泰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真实生物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公司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安泰建筑公司、真实生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施工费52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980元为基数自即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红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生旺
书 记 员 宋富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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