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69566。
法定代表人:陈永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左良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诉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良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债权与物权,错误认定法院冻结的上诉人银行存款12万元款项系第三人左良玉所有,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一、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上诉人银行存款12万元款项系工程建设方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得款项,系上诉人所有,与第三人左良玉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法院查封的12万元系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当然系上诉人所有,且是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得工程款项,与第三人左良玉无关。二、关于**与第三人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处于执行阶段,执行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系左良玉,而不是上诉人。左良玉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实体审查。本案执行标的系金钱,系债权,不是物权,上诉人对被执行人对上诉人12万元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应按《执行规定》第47条之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处理。除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得对上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左良玉与上诉人之间的该笔债权存在的,可另行代位权诉讼解决。具体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原则上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这主要是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尤其是通过减少诉讼环节、提高执行效率的方法来提高执行效率。2、法院不得执行“该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有异议的到期债权,只要“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这种异议的提出不要求通过诉讼等程序,只要通过书面或做笔录的方式向法院表达了自己的异议即可),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该他人”提出异议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当然,如果“该他人”对于全部的到期债权都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对该他人的全部到期债权都不得执行。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该他人”的保护是很强的。法律之所以对“该他人”在程序上做了如此强的保护,就是因为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该他人的到期债权有剥夺该他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之嫌。所以,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该他人”属于案外人的范畴)的利益,法律做了此规定。3、“该他人”提出异议导致法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止,并不是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律之所以没有要求“该他人”通过某项诉讼程序来“自证清白”,就是因为法律不能做“有罪推定”,不能增加“该他人”的诉讼成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安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对安泰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2、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安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就**与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皖172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判决左良玉给付**货款97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左良玉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左良玉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遂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制作(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左良玉在安泰公司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安泰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皖1723执异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安泰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左良玉,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目标责任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保修及质保金的支付:……保修期满后,甲方(安泰公司)收到业主退回质保金15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左良玉)。”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于2018年6月16日经综合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安泰公司与九华村镇银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泰公司对依约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民事权益。但是,一、上述质量保证金实际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该保证金返还后,其性质实际已再次转化为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左良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主张该质量保证金;二、根据安泰公司与左良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安泰公司应在15天内给付左良玉,因此,左良玉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实体权益;三、安泰公司称因左良玉屡次违约行为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其对左良玉不负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对于安泰公司诉称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需要从保证金中予以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若案涉工程确有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则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维权。安泰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解决的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实务问题,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当事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本案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虽在安泰公司名下账户内,但不能据此认定安泰公司享有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的情形,适用于当事人对执行提起的异议,本案安泰公司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安泰公司关于不得对安泰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其无需举证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本院(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1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良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修改前)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左良玉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建设方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至承包方安泰公司账户。安泰公司与左良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安泰公司应在15天内给付左良玉。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左良玉对该返还的质保金享有实体权益。安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查封的12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蓓
审 判 员  程 进
审 判 员  刘玉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喻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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