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800号
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左良玉。
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被执行人)左良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被执行人)左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对安泰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2、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安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于**与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皖172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根据执行人申请作出了(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要求提取安泰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安泰公司认为该裁定书存在错误,提出异议,请求中止该裁定书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皖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安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安泰公司认为法院作出(2021)皖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系错误裁定,安泰公司执行异议应当支持。理由如下:一、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安泰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系工程建设方支付给安泰公司的款项,是安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得款项,并不是左良玉的工程款,并且工程尚有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完毕,需从该款项中支付。二、**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左良玉对安泰公司享有12万元债权,且左良玉对安泰公司不享有12万元债权。故**申请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安泰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严重损害了安泰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安泰公司账户存款12万元系其所得工程款项,**申请法院执行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泰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安泰公司诉称冻结的12万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得不属实,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系左良玉借用安泰公司企业资质与银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左良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基于合同付款给安泰公司,但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系左良玉。2、左良玉正是因为承包上述工程才在**经营的陶瓷店购买建材,因左良玉拖欠货款拒不支付,**才提起了诉讼,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左良玉为逃避执行,又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要求法院将冻结的款项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在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现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明显是为阻碍其与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干扰法院工作秩序。
左良玉未进行陈述。
安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1)皖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安泰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因此提起本案异议之诉;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的银行存款12万元款项系工程建设方支付给安泰公司的款项,是安泰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所得款项的事实;证据三、青阳县信访局每日信访情况通报交办表复印件,证明左良玉承包的安泰公司项目工程,尚有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证据四、《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系由安泰公司转包给左良玉的;证据五、(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提取安泰公司账户12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左良玉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青阳县信访局每日信访情况通报交办表复印件,因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安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就**与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皖172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判决左良玉给付**货款97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左良玉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左良玉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遂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制作(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左良玉在安泰公司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安泰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皖1723执异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安泰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左良玉,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目标责任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保修及质保金的支付:……保修期满后,甲方(安泰公司)收到业主退回质保金15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左良玉)。”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于2018年6月16日经综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安泰公司与九华村镇银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泰公司对依约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民事权益。但是,一、上述质量保证金实际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该保证金返还后,其性质实际已再次转化为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左良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主张该质量保证金;二、根据安泰公司与左良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安泰公司应在15天内给付左良玉,因此,左良玉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实体权益;三、安泰公司称因左良玉屡次违约行为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其对左良玉不负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对于安泰公司诉称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需要从保证金中予以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若案涉工程确有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则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维权。安泰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认为,该规定解决的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实务问题,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当事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本案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虽在安泰公司名下账户内,但不能据此认定安泰公司享有实体权益。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的情形,适用于当事人对执行提起的异议,本案安泰公司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安泰公司关于不得对安泰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其无需举证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本院(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1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良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修改前)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观兵
审 判 员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方 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代慕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800号
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左良玉。
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被执行人)左良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被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被执行人)左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对安泰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2、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安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于**与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皖172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根据执行人申请作出了(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要求提取安泰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安泰公司认为该裁定书存在错误,提出异议,请求中止该裁定书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皖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安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安泰公司认为法院作出(2021)皖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系错误裁定,安泰公司执行异议应当支持。理由如下:一、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安泰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系工程建设方支付给安泰公司的款项,是安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得款项,并不是左良玉的工程款,并且工程尚有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完毕,需从该款项中支付。二、**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左良玉对安泰公司享有12万元债权,且左良玉对安泰公司不享有12万元债权。故**申请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安泰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严重损害了安泰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安泰公司账户存款12万元系其所得工程款项,**申请法院执行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泰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安泰公司诉称冻结的12万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得不属实,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系左良玉借用安泰公司企业资质与银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左良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基于合同付款给安泰公司,但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系左良玉。2、左良玉正是因为承包上述工程才在**经营的陶瓷店购买建材,因左良玉拖欠货款拒不支付,**才提起了诉讼,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左良玉为逃避执行,又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要求法院将冻结的款项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在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现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明显是为阻碍其与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干扰法院工作秩序。
左良玉未进行陈述。
安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1)皖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安泰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因此提起本案异议之诉;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的银行存款12万元款项系工程建设方支付给安泰公司的款项,是安泰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所得款项的事实;证据三、青阳县信访局每日信访情况通报交办表复印件,证明左良玉承包的安泰公司项目工程,尚有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证据四、《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系由安泰公司转包给左良玉的;证据五、(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提取安泰公司账户12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左良玉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青阳县信访局每日信访情况通报交办表复印件,因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安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就**与左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皖172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判决左良玉给付**货款97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左良玉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左良玉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遂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制作(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左良玉在安泰公司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安泰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皖1723执异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安泰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左良玉,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目标责任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保修及质保金的支付:……保修期满后,甲方(安泰公司)收到业主退回质保金15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左良玉)。”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于2018年6月16日经综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安泰公司与九华村镇银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泰公司承建九华村镇银行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泰公司对依约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民事权益。但是,一、上述质量保证金实际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该保证金返还后,其性质实际已再次转化为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左良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主张该质量保证金;二、根据安泰公司与左良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安泰公司应在15天内给付左良玉,因此,左良玉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实体权益;三、安泰公司称因左良玉屡次违约行为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其对左良玉不负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对于安泰公司诉称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需要从保证金中予以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若案涉工程确有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则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维权。安泰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认为,该规定解决的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实务问题,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当事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本案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虽在安泰公司名下账户内,但不能据此认定安泰公司享有实体权益。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的情形,适用于当事人对执行提起的异议,本案安泰公司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安泰公司关于不得对安泰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其无需举证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本院(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1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良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修改前)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观兵
审 判 员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方 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代慕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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