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申请执行人:江峰,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峰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并终结对安泰建筑公司的执行手段。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建筑公司称,该公司与(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案件没有法律关系;被冻结款是建设单位支付给安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与***无关,且工程没有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定论,况且尚有农民工工资没有结清,该款项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被冻结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提取安泰建筑公司120000元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望法院终止(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并终结对安泰建筑公司的执行手段。

江峰、***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江峰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172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应支付江峰货款97716元及逾期利息。因***未自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峰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皖1723执36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立即向江峰支付上述款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安泰建筑公司承建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完工。2020年3月17日,本院向安泰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泰建筑公司停止向***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同年6月23日,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40308.18元汇至安泰建筑公司账户。2020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制作了(2020)皖172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安泰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13日向安泰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2020)皖1723执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安泰建筑公司随后提出执行异议。目前,上述款项本院尚未提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9)皖172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江峰货款97716元及逾期利息。因***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江峰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明,***系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140000余元在安泰建筑公司处。本院向安泰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安泰建筑公司提出尚有农民工工资没有结清,该款项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经审查,本院目前只是采取执行措施将该款提取本院账户,并未将该款交由江峰。如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尚有农民工的工资未支付,可向本院申请参与该财产的分配。为此,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文贵

审判员  方胜强

审判员  檀丽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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