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33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695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泰公司给付其工资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系水电工,2017年8、9月份,我跟随***,在其承建的位于青阳县***“九华村镇银行**分理处”工程做水电工。经结算,共欠我水电工资102000元。期间***仅给付了50000元,尚欠我工资款52000元。该款我多次向***催讨,但***称工程承建方为安泰公司,***与安泰公司相互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 ***辩称:2017年10月份九华村镇银行**支行综合楼工地开工,开工之前由安泰公司开会同意下发红头文件,由我为现场执行经理,下发红头文件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另有2019年6月10日的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我负责村镇银行综合楼工地所有项目的管理、决算。对于***的诉求,我与其核算金额为50000元左右,这笔钱属实。我是代表安泰公司的,并不是代表个人,这笔钱与我本人无关,应由安泰公司支付,因为所有的工程款应业主方要求全部汇到安泰公司账户,部分农民工工资由安泰公司转给我,我已经付清,唯有各个班组负责人的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原因是安泰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方的质量保证金,但至今未付,包括***的50000元。 安泰公司辩称:1、***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被全部驳回。***在诉状中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结算的工资为102000元,该陈述完全违背基本事实,2018年8月21日,***向***和安泰公司出具了一份《青阳县九华村镇银行**支行营业办公楼水电工人工费决算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明确***负责施工的水电班组全部工资为63700元,且已全部结清,同时在其提交给安泰公司的《拖欠工资汇总表》中也明确全部工资已支付完毕,未拖欠任何工资,而***却在诉状中称水电工工资为102000元,尚有52000元未支付,明显前后自相不盾,完全不符合基本事实。2、***诉请安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安泰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劳务纠纷,纠纷的主体是雇主与被雇佣的员工,本案的被雇佣人员是***,***是***找到其干活的,也是***对其进行管理并结算和支付劳务费的,可以很明确雇主是***个人,安泰公司自始不清楚***干的活,也仅在2018年***向青阳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才知道***的存在,同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道***诉状中称的劳务费。后安泰公司也督促***支付了全部的工资,***也向安泰公司出具了工资已全部支付完的文字材料,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和***,安泰公司既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诉请安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安泰公司的全部诉请。3、***涉嫌与***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让安泰公司承担虚构事实的付款责任。***与***在2018年6月份共同成立青阳县玉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为公司高管(监事)。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和***有诸多的联系和往来,双方关系密切。而案涉工程系2018年1月份就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份***就向安泰公司出具了全部劳务费用己结清的证明材料,此种情况下,近4年时间***没有向***或安泰公司主张过劳务费,却在4年后的2022年1月份***出具欠付劳务费的证明,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同时从《证明》中可以看出,该材料是***与***试图通过青阳县劳动监察部门来施压安泰公司,要求承担这个莫须有的责任。 另外,***诉状中称安泰公司与***相互推诿,不是事实,***从未向安泰公司主张过案涉劳务费用,安泰公司仅在本案被诉后才知道其诉状中的内容。二、***的答辩不是事实,***是从安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双方签署了承包合同,***是***雇佣其干活的,受其管理,与其决算,并支付工资。即使***诉状中所称的劳务费是事实,也应当向***个人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系劳务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与安泰公司无关,安泰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如下:***系水电工,2017年8、9月份,其受***雇请,为青阳县***“九华村镇银行**分理处”工程做水电工。,工程完工后,其与***结算,共欠其水电工资102000元。期间***仅给付了50000元,尚欠其工资款52000元。 **:***的工资是***通过手机转账发放的。 另**:九华村镇银行**分理处作为发包方将九华村镇银行**支行综合楼发包经安泰公司,九华村镇银行**支行综合楼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九华村镇银行**分理处作为发包方将九华村镇银行**支行综合楼发包经安泰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则九华村镇银行**分理处与安泰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安泰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提供的安泰公司文件、委托签字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安泰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可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安泰公司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从安泰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而言,该工程由安泰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了***,其双方系转包关系。但结合整个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发包***村镇银行**分理处将九华村镇银行**支行综合楼工程款支付承包方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收取该工程款后,其支付明细为: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向***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指定的材料款等款项,且庭审**,本案原告***系***雇请,其50000元工资已由其支付,综上,本院认为,***与安泰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则因该工程对外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关于***诉求52000元工资款的主张,因该款系***与***结算,且庭审中***对该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关资质,其借用安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系违法行为,鉴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本院对实际施工人***及出借资质人安泰公司行为予以训诫,在今后的施工中应诚实守信,合法合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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