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国。
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曦。
上诉人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科技公司)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陈曦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9月18日14时左右,陈曦在被原告派往休宁县供电局齐云山变电站工作时,因使用电钻不慎钻到硬物,致右手遭到电钻撞击而受伤。后陈曦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陈曦在该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给付;此后,陈曦的去除内固定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财务部门报销。2013年8月26日,陈曦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次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告知:若你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送我局(即本案被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同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蜀山工认(2013)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予以签收。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4日作出蜀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陈曦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说明》、《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于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原告的鉴定申请内容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该项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思迈科技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申请对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说明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蜀山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陈曦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蜀山举(2013)055号《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和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人提交的一份由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说明》,该材料明确表明第三人为上诉人员工,在到休宁供电局齐云山变电站施工时受伤,该工伤说明已经由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说明材料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一致。另外,第三人治疗的相关费用也已由上诉人财务负责人”丁美珍”和上诉人负责人即公司最大股东”曹雁群”签字审批。上诉人在其行政起诉状中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员工、对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知晓。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起诉意见严重失实,其明显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陈曦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蜀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事故伤害基本事实和第三人个人信息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社保卡》、《工资卡》和单位《介绍信》,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第三人提供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和诊断情况。5、第三人提供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上诉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诉人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主体信息。二、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6、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说明》、单据报销封面及报销清单和证人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及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单》和《花名册》,证明上诉人通过保险公司索赔了第三人医药费,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第三人提供的《社保卡》、《工资卡》、单位《介绍信》和《工资明细表》,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思迈科技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主体身份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蜀山工认(2014)第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蜀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4、《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二份,《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各一份,证明:(1)2012年9月期间上诉人公司并无陈曦此人;(2)陈曦自2013年2月20日才和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2月20日起才与陈曦建立劳动关系,证据4-5共同证明陈曦2013年2月20日前和上诉人公司无关系,所受伤害也与上诉人公司无关。6、《鉴定申请书》,证明陈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
陈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2、保险公司投保信息材料、社保《理赔明细表》、《花名册》,证据1-2证明发生事故伤害时第三人和证人方某都在上诉人公司上班、都是公司员工,第三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陈曦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说明》,可以证明陈曦为上诉人员工,且在完成上诉人工作任务中受伤。上诉人虽提出《工伤说明》落款处印章为伪造的印章,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说明》并结合陈曦在思迈科技公司的报销凭证及工友的证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仅有第三人陈曦的陈述及申请事项,没有人社部门的审查和受理意见,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思迈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成
审判员  李萍
审判员  李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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