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行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71号科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819785(1-1)。
法定代表人边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4688-3。
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兆东,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29910982。
法定代表人葛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梅,合肥市蜀山区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士强,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科技公司)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士强是原告的技术员。2015年2月1日被原告派住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安防监控系统的维护、维修工作。2015年2月3日,王士强在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拆除监控设备时不慎摔伤。2015年8月12日王士强以思迈科技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蜀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工作证明、维保单、同事出具的证明、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蜀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否认第三人系受其指派出差的事实,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等证据。蜀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7日到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调查核实其两名工作人员在第三人“摔伤证明”上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两名工作人员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明用于第三人在杨田支行拆监控摔伤证明,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对两人系其工作人员出具了证明。蜀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蜀山工认(2015)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被告蜀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蜀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通知蜀山区人社局答复。蜀山区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蜀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异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维保单、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派住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安防监控系统的维护、维修工作及2015年2月3日第三人王士强在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拆除监控设备时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庭调查中就“青阳农村商业银行各网点的安防监控业务是否是原告承接”的询问,原告未予明确答复。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第三人是其技术人员,原告称“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工作地点是其公司注册办公地合肥市金寨路71号科茂大厦,工作内容不是维修”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山区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蜀山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通知蜀山区人社局答复举证,经书面审查查明事实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蜀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思迈科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士强的工作是维修,但是维修工作已经结束。王士强是在接受他人提示,并非接受本案上诉人的指示。因此,王士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中,杨田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所提供的证词应当无效。二、行政诉讼应当是法院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法院不应当取代行政机关。
蜀山人社局辩称,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王士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工作证明、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思迈科技公司仅对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举证,而未能就是否因工外出提供材料佐证。被上诉人依职权前往事故发生地调查核实。对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行长王生旺、副行长施阳红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承认第三人是在杨田支行老网点拆除设备时受伤的事实,同时也确认了产品维保单的真实性。综合第三人自述、相关维保单及调查结果,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因工外出导致受伤的基本事实。第三人作为工程部技术员,进行相关设备维修,外出工作存在合理性,其工作内容也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因此,本案第三人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蜀山区政府辩称,2015年12月21日,其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向蜀山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蜀山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其根据蜀山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认为,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382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士强述称,其是在上诉人派出进行维修工作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蜀山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经过自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和2015年2月3日受伤害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及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第三人是上诉人员工的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思迈科技公司的产品维保单、汽车客票、同事出具的证明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2015年2月1日至在青阳农村商业银行从事产品维保工作的事实。4、第三人提供的医院就诊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等。5、第三人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思迈科技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证据1至5共同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6、对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行长王生旺及副行长施阳红的事故调查材料,包括两人的证明及该行对两人身份的证明,证明工伤事故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被告蜀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蜀山区政府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思迈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思迈科技公司主体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3、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证明思迈科技公司依法用工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办理了备案及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三人的工作地点是合肥,未派第三人到青阳,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维保单、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士强系上诉人员工,被派住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安防监控系统的维护、维修工作,2015年2月3日在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拆除监控设备时不慎摔伤。蜀山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蜀山区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蜀山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通知蜀山区人社局答复举证,经书面审查查明事实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蜀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思迈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思迈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