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04行初38号
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71号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边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4688-3。
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兆东,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29910982。
法定代表人葛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士强,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因王士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迈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咏,被告蜀山人社局副局长邵军及委托代理人邓兆东、何泽海,被告蜀山区政府副区长王跃进及委托代理人何泽海,第三人王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3日,被告蜀山人社局对第三人王士强以原告思迈科技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蜀山工认(2015)382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王士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蜀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蜀山区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蜀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思迈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和被告蜀山区政府的决定,认为第三人王士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伤害等要件。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工作地点是其公司注册办公地即合肥市金寨路71号科茂大厦,工作内容也不是维修,其没有第三人所说的工作安排,更不存在派往。而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所载时间是2015年2月1日(是周日),地点是青阳农村商业银行,伤害是维修时摔的,故第三人受伤和原告无关,第三人不符合工伤基本要件。证人证言是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认为是伪证,不应采纳;其他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派往青阳农村商业银行亦不能证明王士强发生了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蜀山区政府作出的蜀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思迈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证明原告依法用工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办理了备案及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三人的工作地点是合肥,原告未派第三人到青阳,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告蜀山人社局辩称,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王士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工作证明、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及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原告否认了第三人因工外出受伤的事实,认为其不符合工伤认定要件。被告认为原告仅对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举证,而未能就是否因工外出提供材料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被告依职权前往事故发生地调查核实。首先,对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行长王某、副行长施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承认第三人是在杨田支行老网点拆除设备时受伤的事实,同时也确认了产品维保单的真实性。综合第三人自述、相关维保单及被告的调查,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因工外出导致受伤的基本事实。此外,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问题,被告认为,相关维保单及其调查结果,可以确定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确实处于工作状态。第三人作为工程部技术员,进行相关设备维修,外出工作存在合理性,且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上规定的经营范围也与第三人工作内容相符。因此,本案第三人受伤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蜀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经过自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和2015年2月3日受伤害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及原告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的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公司的产品维保单、汽车客票、同事出具的证明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2015年2月1日至2月3日在青阳农村商业银行从事产品维保工作的事实。4、第三人提供的医院就诊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等。5、第三人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证据1至5共同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6、被告对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行长王某及副行长某红的事故调查材料,包括两人的证明及该行对两人身份的证明,证明工伤事故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证据6、7亦证明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被告蜀山区政府当庭辩称,2015年12月21日,其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向蜀山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蜀山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其根据蜀山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认为,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382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蜀山区政府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王士强当庭述称,其是在原告派出进行维修工作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第三人王士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信息、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异议焦点基本同其诉称内容。
原告对被告蜀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无异议,但认为其维持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蜀山人社局及蜀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指派第三人出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调取,且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蜀山区政府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其未指派第三人出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士强是原告的技术员。2015年2月1日第三人被原告派住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安防监控系统的维护、维修工作。2015年2月3日,第三人王士强在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拆除监控设备时不慎摔伤。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王士强以原告思迈科技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蜀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工作证明、维保单、同事出具的证明、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否认第三人系受其指派出差的事实,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等证据。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7日到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调查核实其两名工作人员在第三人“摔伤证明”上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两名工作人员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明用于第三人在杨田支行拆监控摔伤证明,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对两人系其工作人员出具了证明。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蜀山工认(2015)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被告蜀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蜀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通知蜀山区人社局答复。被告蜀山区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蜀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异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认为,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维保单、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田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派住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安防监控系统的维护、维修工作及2015年2月3日第三人王士强在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拆除监控设备时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庭调查中就“青阳农村商业银行各网点的安防监控业务是否是原告承接”的询问,原告未予明确答复。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第三人是其技术人员,原告称“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工作地点是其公司注册办公地合肥市金寨路71号科茂大厦,工作内容不是维修”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山区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蜀山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通知蜀山区人社局答复举证,经书面审查查明事实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蜀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明霞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